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高瑜晨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0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高瑜晨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高瑜晨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(設有劃分島劃分快
慢車道)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
交岔路口右轉時,本應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禁止右轉之
標誌指示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
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
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;適有莊秀桃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福春,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
因而發生碰撞,致莊秀桃、曾福春人車倒地,莊秀桃因而受有
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、5、6、7肋骨骨折、左肩挫傷合併左鎖
骨骨折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、曾福春亦受有左肋骨折、左
肩、左前臂、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高瑜晨於偵訊時坦認在卷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莊秀桃、曾福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
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17張、監視器影
像擷取照片2張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
研判表1紙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
2紙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
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,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
路,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;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
或變換車道時,應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
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高瑜晨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
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-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
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
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
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
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左
營區翠華路(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)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
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,竟疏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
示行駛,即未遵守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
而貿然右轉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
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莊秀桃、曾福春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
別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、5、6、7肋骨骨折、左肩挫傷合
併左鎖骨骨折、四肢多處擦挫傷;左肋骨折、左肩、左前臂
、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勢等情,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
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
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
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以單一
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
法第55條規定,從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。
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
得減輕其刑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
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兼備
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
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
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
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
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
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指示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
節,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
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
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
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
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
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:
一、不注意來、往行人,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。
二、不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。
三、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,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。
四、在多車道右轉彎,不先駛入外側車道,或多車道左轉彎,不
先駛入內側車道。
五、道路設有劃分島,劃分快、慢車道,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
快車道右轉彎。但另設有標誌、標線或號誌管制者,應依其指示
行駛。
六、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。
七、設有左、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,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
最外側或專用車道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高瑜晨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0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高瑜晨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高瑜晨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(設有劃分島劃分快
慢車道)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
交岔路口右轉時,本應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禁止右轉之
標誌指示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
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
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;適有莊秀桃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福春,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
因而發生碰撞,致莊秀桃、曾福春人車倒地,莊秀桃因而受有
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、5、6、7肋骨骨折、左肩挫傷合併左鎖
骨骨折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、曾福春亦受有左肋骨折、左
肩、左前臂、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高瑜晨於偵訊時坦認在卷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莊秀桃、曾福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
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17張、監視器影
像擷取照片2張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
研判表1紙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
2紙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
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,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
路,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;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
或變換車道時,應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
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高瑜晨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
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-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
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
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
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
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左
營區翠華路(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)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
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,竟疏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
示行駛,即未遵守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
而貿然右轉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
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莊秀桃、曾福春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
別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、5、6、7肋骨骨折、左肩挫傷合
併左鎖骨骨折、四肢多處擦挫傷;左肋骨折、左肩、左前臂
、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勢等情,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
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
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
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以單一
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
法第55條規定,從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。
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
得減輕其刑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
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兼備
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
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
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
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
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
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指示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
節,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
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
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
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
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
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:
一、不注意來、往行人,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。
二、不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。
三、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,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。
四、在多車道右轉彎,不先駛入外側車道,或多車道左轉彎,不
先駛入內側車道。
五、道路設有劃分島,劃分快、慢車道,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
快車道右轉彎。但另設有標誌、標線或號誌管制者,應依其指示
行駛。
六、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。
七、設有左、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,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
最外側或專用車道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