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洪榮泰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3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洪榮泰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洪榮泰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甲仙區台20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南橫幹9-10號電桿前之下坡路段時,本應注意行
經道路施工路段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當時
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路面隆起或凹陷
不平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適對向有游耀輝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
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高雄市甲仙區台20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
駛,亦疏未注意遇有特殊情況(道路施工)必須行駛左側道
路時,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,兩車因而發生碰
撞,致游耀輝受有頭頸部鈍挫傷、經頸圈固定等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洪榮泰於偵查時坦認在卷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游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公
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事故現場照
片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衛生
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
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
院標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
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
發生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
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
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。被告洪榮泰
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-1及公
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
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
路面乾燥、路面隆起或凹陷不平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
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足
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,
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,肇致
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而
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,有衛生
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
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
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
四、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遇有特殊情況(道路施工)必須行駛
左側道路時,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,就本案事
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,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
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
過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,併予敘
明。
五、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。
六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
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
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;兼
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
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
過失;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書記官 陳喜苓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洪榮泰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3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洪榮泰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洪榮泰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甲仙區台20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南橫幹9-10號電桿前之下坡路段時,本應注意行
經道路施工路段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當時
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路面隆起或凹陷
不平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適對向有游耀輝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
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高雄市甲仙區台20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
駛,亦疏未注意遇有特殊情況(道路施工)必須行駛左側道
路時,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,兩車因而發生碰
撞,致游耀輝受有頭頸部鈍挫傷、經頸圈固定等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洪榮泰於偵查時坦認在卷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游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公
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事故現場照
片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衛生
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
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
院標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
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
發生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
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
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。被告洪榮泰
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-1及公
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
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
路面乾燥、路面隆起或凹陷不平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
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足
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,
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,肇致
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而
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,有衛生
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
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
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
四、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遇有特殊情況(道路施工)必須行駛
左側道路時,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,就本案事
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,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
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
過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,併予敘
明。
五、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。
六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
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
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;兼
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
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
過失;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書記官 陳喜苓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