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家葳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5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黃家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上路時
間為「...之犯意,於翌(27)日9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」;證據部分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
圖」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
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黃家葳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復考量本件被告飲酒及駕車上路時點相隔約
10小時,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毫克,有肇事發生實害
,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兼衡其
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
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            
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
  被   告 黃家葳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黃家葳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0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
0號6樓居所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
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上路。嗣於翌(27)日9時27分許,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
愛三路與重立路口時,與林嘉宏所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(雙方未成傷),經警據報前來,並
於同日9時42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
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家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林嘉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檢
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
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車籍資料查詢紀錄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
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
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美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