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偉莉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15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劉偉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
所載「劉偉莉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58分許」更正為「劉偉莉
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仍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58
分許」、第7至9行所載「適周玉琴……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文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」後補充「
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即貿然駛入
路口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
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(見本院卷第61頁)」外,其餘
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  被告劉偉莉固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,均坦承其未領有
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仍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58分許,
騎乘沿高雄市大社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文
信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與告訴人周玉琴騎乘之普通重型
機車發生碰撞,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過
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已過十字路口,告訴人才過來撞我云
云。惟查:
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車道數相同,同為直行車或轉
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
機車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
駛人資料1份在卷為憑(見本院卷第61頁),惟其騎乘機車
行駛於道路,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,依法負
有注意義務;而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
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(見警卷第43、67至73頁
),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
 ㈡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,大仁路東向西、文信街北
向南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,均為1線車道,車道數相同,
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、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(見警
卷第37、67至73頁),則依前開規定,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
向行駛之被告機車為左方車,自應暫停,讓屬於右方車之告
訴人機車優先通行。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,均供稱其
在兩車碰撞前,已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於道路上等語(見
警卷第14頁,本院卷第58頁),卻仍於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機
車發生碰撞,足見其並未依上開規定,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
行,始肇致本件事故,其駕駛行為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
過失。
 ㈢況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,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
時,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;告訴人行經無
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,為肇事次因,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(見偵卷
第21至22頁),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,是被告顯有過失,且
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 
 ㈣綜上所述,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,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
認定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
。聲請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之加重要件,尚有未合,惟其基本事實同一,本院自應予
審理,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(見本院卷第57頁),
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適
用法條。
 ㈡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卻仍騎乘普通重
型機車上路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,並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
口車道數相同時,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,致告訴人
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
重其刑。
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
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道路
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警卷第59
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。
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
時,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
骨折之傷害,因此住院及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,有健仁醫
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;犯後始終否認犯行,且於調解
時表示不願給付任何費用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
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7頁),難認其
有心面對自己行為所生損害;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
生,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,未減速慢行之過失,且被告應
為肇事主因,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;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
之智識程度,以臨時工維生,日薪新臺幣1,200元,未婚,
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
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
  被   告 劉偉莉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偉莉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58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依儒,沿高雄市大社區大仁路由東往西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文信街口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
岔路口,車道數相同時,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
右方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
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適周玉琴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
,另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
沿文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劉偉莉所
騎乘機車再擦撞大仁路北側之鄭吉峯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
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周玉琴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
骨骨折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周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劉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周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證人蔣依儒即被告騎車所搭載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3份、現場照片20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。
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、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。
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