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三寶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5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李三寶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更正為「
 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,並應讓行進
中之車輛優先通行」、第5至6行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」更正
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
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」,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
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
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
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,又設有禁止臨時
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
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紅
實線設於路側,用以禁止臨時停車,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
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
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
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。 
 ㈡被告李三寶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、地
駕駛車牌號碼TDR-5376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紅線上,並於起
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大烜
發生事故之事實,惟辯稱:當時在勝利路旁放乘客下車剛要
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車速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我剛出來所
以不會很快云云。查被告李三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
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
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
乾燥、無缺陷、路上有停車然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
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
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,被告於勝利路紅線上臨時停車讓客
人下車後,告訴人沿勝利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,並停等於
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側,待號誌轉為綠燈後雙方均起駛,惟被
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側之告訴人,遂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被告
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
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
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,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,
為肇事原因乙節,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
委員會114年10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證,益證被告確有過失
無訛。是被告前開辯解,顯係卸責之詞,委無可採。而告訴
人黃大烜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手腳鈍挫傷之傷害等情,有
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存卷可憑,是被告
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
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
 ㈢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
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
表明為肇事者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
交通法規,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
之態度,肇致本案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
是;並審酌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,起駛前未注
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,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尚未與告
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;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
之前科素行;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
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0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
  被   告 李三寶 (年籍詳卷)  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李三寶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1時4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營業小客車,自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口起駛,本
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
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
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
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路上有停車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,適黃大烜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勝利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
行駛至該處,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黃大烜因此受有手腳鈍
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大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李三寶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黃大烜於警詢時之指述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,事故現場照片
7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勘驗報告1份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