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

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盈如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94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陳盈如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補充「右膝及
右足踝多處鈍挫傷血腫、右肩及雙側下肢扭挫傷、右肩挫傷
併二頭肌及旋轉肌損傷、右肩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滑液囊炎
」、證據部分補充「證號查詢車籍資料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
(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)114年4月15日高醫
港品字第1140301395號函檢附之就醫說明」,並補充理由如
第二點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
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  被告陳盈如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並辯稱:伊進
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是綠燈,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,又告訴人
葉姿含係於案發後4個月始開刀並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併關
節唇損傷及滑液囊炎之傷害,該傷勢應非本案車禍事故所致
等語,經查: 
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被告案發時領有合
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此有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為憑
(警卷第87頁),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
務,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
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㈠在卷可查,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係於113年
4月8日18時4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
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海
專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,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,兩車因
而發生碰撞乙節,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
確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
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畫面在卷可證,足認被告係未禮讓
沿該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,致與告訴人發生
碰撞而肇事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另本
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
員會鑑定結果:「⒈陳盈如: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
先行,為肇事原因。⒉葉姿含:無肇事因素。」,有上開鑑
定意見書在卷可證,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係於綠燈時前行故
就本案事故無過失等語自非可採,故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
確有過失。
 ㈡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至健仁醫院、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,
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、右側小腿挫傷、右側足部擦傷、
頭部損傷、右膝及右足踝多處鈍挫傷血腫,嗣於113年4月11
日、15日、29日至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就診,經診斷受有右
肩及雙下肢扭挫傷,再於113年4月30日、5月14日、6月4日
、6月25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(下稱小港醫院)就診,經
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併二頭肌及旋轉肌損傷,之後於113年8月
8日至小港醫院就診,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
滑液囊炎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;又告訴人於113年4
月30日至小港醫院初診時,向醫師表示因113年4月間車禍導
致右肩疼痛,且曾至健仁醫院、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就診,
後轉至小港醫院,經小港醫院於113年5月14日進行身體檢查
及超音波檢查後初步診斷為二頭肌及旋轉肌扭傷,後因持續
疼痛經MRI及入院診斷確認為關節唇損傷及滑液囊炎,而告
訴人上開於小港醫院之診療具有連續性,且告訴人係持續門
診、檢查及住院故研判屬同一事件所致,此有小港醫院114
年4月15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1395號函檢附之說明資料附
卷可佐,故由告訴人於車禍後即因右肩及下肢傷勢密集至醫
院就診,及小港醫院函覆內容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右肩關節唇
損傷及滑液囊炎之傷害與其最初至小港醫院就診之右肩挫傷
併二頭肌及旋轉肌損傷屬同一事件所致,足認告訴人上開前
往醫院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應均屬本案事故所致,是告訴人因
本案事故受有前開經醫院診斷之「右側肩膀挫傷、右側小腿
挫傷、右側足部擦傷、頭部損傷、右膝及右足踝多處鈍挫傷
血腫、右肩及雙下肢扭挫傷、右肩挫傷併二頭肌及旋轉肌損
傷、右肩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滑液囊炎」傷勢乙節,應堪認
定,故被告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關節唇損
傷及滑液囊炎之傷害,自非足採。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
記載告訴人受有「右側肩膀挫傷、右側小腿挫傷、右側足部
擦傷、頭部損傷」之傷害,而漏載告訴人其他傷勢部分,應
予補充,附此說明。
 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
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符
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
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
行,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使告訴人所受
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
與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、傷勢程度等情;暨其於警
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
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9472號
  被   告 陳盈如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盈如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4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口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
岔路口,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,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
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無
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,適葉姿
含(涉嫌過失傷害,另為不起訴處分)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,閃避
不及,葉姿含之車輛車頭因而與陳盈如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
撞,致葉姿含受有右側肩膀挫傷、右側小腿挫傷、右側足部
擦傷、頭部損傷等傷害。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,陳盈如
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。
二、案經葉姿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陳盈如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葉姿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。
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
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道路
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、現場監視
錄影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。
 ㈣告訴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
斷證明書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案
號:00000000)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本件
交通事故發生後,警方到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
人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附卷可稽,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請
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