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顏德聰
黃鈺婷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1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顏德聰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外,餘更正、補充如下:
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。
㈡證據部分增加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」、「駕
籍詳細資料報表」、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」。
二、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
施;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,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
外,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。經查
,被告顏德聰、黃鈺婷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
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,對上開規
定應知之甚詳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
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
之情事,詎被告顏德聰疏未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
、被告黃鈺婷亦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蔡明宗並行之間隔,終致
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俱有過失。又告訴人
蔡明宗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肩、左上肢、左下肢、雙手、右膝
二度至深二度摩擦熱燒傷,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、左髖挫
擦傷併皮下血腫、左大腿挫傷並大片瘀青血腫等傷害,告訴
人蔡秉霖則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、左側肢體挫擦傷、左踝
撕裂傷,約0.8公分等傷害,亦有卷附各該診斷證明書可按,
因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,有相當
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
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2人各係以一過失行為,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
,為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均論以一
過失傷害罪。
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黃鈺婷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
孰為犯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
受裁判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存卷可查(警卷第39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
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守行車相關規
定、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,且迄仍
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
移付調解簡要紀錄),所為均有不該;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、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、告訴人2人傷
勢非輕等情節,暨被告2人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
狀況(警卷第1、5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
被 告 黃鈺婷(年籍詳卷)
顏德聰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
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顏德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608巷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不
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
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
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越外側快車道行駛,適黃鈺婷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同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,
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
措施,見狀往右偏駛,並撞擊同向前方右側由蔡明宗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秉霖,致蔡明宗受有左肩
、左上肢、左下肢、雙手、右膝二度至深二度摩擦熱燒傷,占
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、左髖挫擦傷併皮下血腫、左大腿挫
傷並大片瘀青血腫等傷害、蔡秉霖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、
左側肢體挫擦傷、左踝撕裂傷,約0.8公分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明宗、蔡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顏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
㈡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㈢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蔡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人蔡秉霖
於偵查中之指訴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、現場照片2
1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。
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㈥蔡明宗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長庚醫療財
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㈦蔡秉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
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黃鈺婷、顏德聰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
失傷害罪嫌。又被告黃鈺婷、顏德聰均係一過失傷害行為,
致告訴人蔡明宗、蔡秉霖受有傷害,為想像競合犯,請論以
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顏德聰
黃鈺婷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1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顏德聰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外,餘更正、補充如下:
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。
㈡證據部分增加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」、「駕
籍詳細資料報表」、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」。
二、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
施;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,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
外,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。經查
,被告顏德聰、黃鈺婷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
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,對上開規
定應知之甚詳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
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
之情事,詎被告顏德聰疏未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
、被告黃鈺婷亦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蔡明宗並行之間隔,終致
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俱有過失。又告訴人
蔡明宗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肩、左上肢、左下肢、雙手、右膝
二度至深二度摩擦熱燒傷,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、左髖挫
擦傷併皮下血腫、左大腿挫傷並大片瘀青血腫等傷害,告訴
人蔡秉霖則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、左側肢體挫擦傷、左踝
撕裂傷,約0.8公分等傷害,亦有卷附各該診斷證明書可按,
因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,有相當
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
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2人各係以一過失行為,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
,為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均論以一
過失傷害罪。
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黃鈺婷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
孰為犯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
受裁判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存卷可查(警卷第39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
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守行車相關規
定、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,且迄仍
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
移付調解簡要紀錄),所為均有不該;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、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、告訴人2人傷
勢非輕等情節,暨被告2人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
狀況(警卷第1、5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
被 告 黃鈺婷(年籍詳卷)
顏德聰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
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顏德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608巷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不
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
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
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越外側快車道行駛,適黃鈺婷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同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,
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
措施,見狀往右偏駛,並撞擊同向前方右側由蔡明宗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秉霖,致蔡明宗受有左肩
、左上肢、左下肢、雙手、右膝二度至深二度摩擦熱燒傷,占
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、左髖挫擦傷併皮下血腫、左大腿挫
傷並大片瘀青血腫等傷害、蔡秉霖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、
左側肢體挫擦傷、左踝撕裂傷,約0.8公分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明宗、蔡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顏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
㈡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㈢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蔡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人蔡秉霖
於偵查中之指訴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、現場照片2
1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。
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㈥蔡明宗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長庚醫療財
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㈦蔡秉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
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黃鈺婷、顏德聰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
失傷害罪嫌。又被告黃鈺婷、顏德聰均係一過失傷害行為,
致告訴人蔡明宗、蔡秉霖受有傷害,為想像競合犯,請論以
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