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馬世益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93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馬世益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
「131時」更正為「13時」,並補充不採被告馬世益辯解之
理由如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馬世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
13時50分許,駕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省道馬頭31電桿
前,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連進雄所騎乘、搭載告訴人
陳清艷之普通重型機車時,有與告訴人連進雄之機車發生碰
撞之事實,然辯稱:當時我有看到連進雄的機車在我的右前
方,他們邊騎車邊看風景,我開過去時有注意安全距離,但
是他們突然往左偏,撞到我右後車身云云。然查:
㈠告訴人連進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:當時我騎車行駛於外側
車道,該處是上坡彎道,馬世益的車跟我同向,他要超我車
時,從後方撞上來,他汽車右後輪上方碰撞到我機車左邊把
手,我與我太太陳清艷人車倒地受傷(見警卷第6頁,偵卷
第44頁),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:當時我駕車行駛在
外側車道,我有看到連進雄的機車在我右前方,我經過他的
機車左側平行時,他的機車突然與我的汽車右後方發生碰撞
(見警卷第2至3頁,偵卷第44頁)之情節互核一致。
㈡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(見警卷第18頁),告訴人連
進雄機車刮地痕是位於外側車道之中外側,堪認本案事故之
發生,應是告訴人連進雄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之中外側行駛
,被告駕車沿外側車道行駛於告訴人連進雄機車後方,被告
汽車自告訴人連進雄機車左側超越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
車併行之間隔,致被告汽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連進雄機車左
側發生碰撞,告訴人連進雄因此倒地滑行,被告之駕駛行為
自有過失。其辯稱有注意安全距離,是告訴人連進雄之機車
突然往左偏云云,無從憑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
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以一
過失行為,致告訴人連進雄、陳清艷分別受傷之結果,為一
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
,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。其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
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
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26頁),則其對於未
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
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
,致告訴人連進雄受有左側上、下肢體多處擦挫傷、左胸鈍
挫傷之傷害,告訴人陳清艷則受有骨盆鈍挫傷、左手及左膝
擦挫傷、左側恥骨骨折、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,且告訴人陳
清艷須專人照顧1個月,不宜過度活動或粗重工作,有衛生
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
明書1份附卷可考(見警卷第11至13頁);犯後否認犯行,
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,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,是
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
度,務農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
被 告 馬世益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馬世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,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1
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
,沿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高
雄市旗山區台28線省道馬頭31電桿前,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
,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,而當時天候晴、日
間有自然光線、路面鋪裝柏油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
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同一
車道內由連進雄所騎乘並搭載陳清艷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保持安全間隔,即貿然自乙車左側
超越行駛,而不慎擦撞乙車左把手,致乙車重心不穩,連進雄
、陳清艷2人當場人車倒地,連進雄因而受有左側上、下肢體
多處擦挫傷、左胸鈍挫傷等傷害,陳清艷則受有骨盆鈍挫傷
、左手及左膝擦挫傷、左側恥骨骨折、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
。嗣馬世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
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,即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
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,自首並接受裁判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連進雄、陳清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馬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(二)證人即告訴人連進雄、陳清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、
證人謝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。
(三)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
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-證
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現場及車損照片、高雄市政府交通
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
0317600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
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。
二、所犯法條:
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
以一過失行為,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罪,為同種想
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又本案車禍
事故發生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
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
乙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附卷可稽,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
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
114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馬世益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93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馬世益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
「131時」更正為「13時」,並補充不採被告馬世益辯解之
理由如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馬世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
13時50分許,駕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省道馬頭31電桿
前,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連進雄所騎乘、搭載告訴人
陳清艷之普通重型機車時,有與告訴人連進雄之機車發生碰
撞之事實,然辯稱:當時我有看到連進雄的機車在我的右前
方,他們邊騎車邊看風景,我開過去時有注意安全距離,但
是他們突然往左偏,撞到我右後車身云云。然查:
㈠告訴人連進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:當時我騎車行駛於外側
車道,該處是上坡彎道,馬世益的車跟我同向,他要超我車
時,從後方撞上來,他汽車右後輪上方碰撞到我機車左邊把
手,我與我太太陳清艷人車倒地受傷(見警卷第6頁,偵卷
第44頁),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:當時我駕車行駛在
外側車道,我有看到連進雄的機車在我右前方,我經過他的
機車左側平行時,他的機車突然與我的汽車右後方發生碰撞
(見警卷第2至3頁,偵卷第44頁)之情節互核一致。
㈡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(見警卷第18頁),告訴人連
進雄機車刮地痕是位於外側車道之中外側,堪認本案事故之
發生,應是告訴人連進雄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之中外側行駛
,被告駕車沿外側車道行駛於告訴人連進雄機車後方,被告
汽車自告訴人連進雄機車左側超越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
車併行之間隔,致被告汽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連進雄機車左
側發生碰撞,告訴人連進雄因此倒地滑行,被告之駕駛行為
自有過失。其辯稱有注意安全距離,是告訴人連進雄之機車
突然往左偏云云,無從憑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
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以一
過失行為,致告訴人連進雄、陳清艷分別受傷之結果,為一
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
,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。其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
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
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26頁),則其對於未
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
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
,致告訴人連進雄受有左側上、下肢體多處擦挫傷、左胸鈍
挫傷之傷害,告訴人陳清艷則受有骨盆鈍挫傷、左手及左膝
擦挫傷、左側恥骨骨折、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,且告訴人陳
清艷須專人照顧1個月,不宜過度活動或粗重工作,有衛生
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
明書1份附卷可考(見警卷第11至13頁);犯後否認犯行,
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,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,是
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
度,務農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
被 告 馬世益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馬世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,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1
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
,沿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高
雄市旗山區台28線省道馬頭31電桿前,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
,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,而當時天候晴、日
間有自然光線、路面鋪裝柏油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
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同一
車道內由連進雄所騎乘並搭載陳清艷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保持安全間隔,即貿然自乙車左側
超越行駛,而不慎擦撞乙車左把手,致乙車重心不穩,連進雄
、陳清艷2人當場人車倒地,連進雄因而受有左側上、下肢體
多處擦挫傷、左胸鈍挫傷等傷害,陳清艷則受有骨盆鈍挫傷
、左手及左膝擦挫傷、左側恥骨骨折、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
。嗣馬世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
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,即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
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,自首並接受裁判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連進雄、陳清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馬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(二)證人即告訴人連進雄、陳清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、
證人謝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。
(三)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
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-證
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現場及車損照片、高雄市政府交通
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
0317600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
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。
二、所犯法條:
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
以一過失行為,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罪,為同種想
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又本案車禍
事故發生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
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
乙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附卷可稽,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
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