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惠珍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3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惠珍犯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
,因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吳惠珍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第5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
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罪。
㈡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未讓行人優先通行,加重行
人危險,並因此致告訴人潘郭春金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
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
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警
卷第71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
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。
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
通行,致告訴人潘郭春金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
,並因此歷經住院及手術,宜休養6週,不宜負重3個月,有
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(見警卷第19頁)
;犯後雖坦承犯行,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約定分期賠償告
訴人共計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然嗣後僅賠償2萬元,其
餘金額均未依約賠償,有告訴人之社工人員出具之刑事陳述
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(交簡卷第33頁)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
僅有些微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,以菜販
維生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5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
被 告 吳惠珍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惠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4時5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
該路段與國昌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
,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
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,並撞擊正徒步沿同
路段同向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潘郭春金,致潘郭春金受有右側
足部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潘郭春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吳惠珍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潘郭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現場照片8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
罪嫌。請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
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惠珍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3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惠珍犯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
,因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吳惠珍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第5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
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罪。
㈡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未讓行人優先通行,加重行
人危險,並因此致告訴人潘郭春金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
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
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警
卷第71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
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。
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
通行,致告訴人潘郭春金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
,並因此歷經住院及手術,宜休養6週,不宜負重3個月,有
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(見警卷第19頁)
;犯後雖坦承犯行,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約定分期賠償告
訴人共計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然嗣後僅賠償2萬元,其
餘金額均未依約賠償,有告訴人之社工人員出具之刑事陳述
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(交簡卷第33頁)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
僅有些微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,以菜販
維生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5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
被 告 吳惠珍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惠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4時5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
該路段與國昌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
,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
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,並撞擊正徒步沿同
路段同向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潘郭春金,致潘郭春金受有右側
足部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潘郭春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吳惠珍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潘郭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現場照片8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
罪嫌。請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
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