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泳竑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8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曾泳竑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「本應注意
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
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」更正為「本應
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
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
距良好」、第8至9行「致林耿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
前方由郭明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」更正
為「致林耿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前方由姓名年籍不
詳之人所駕駛郭明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」
、證據部分「證人即遭林耿川所駕駛車輛撞擊之駕駛郭明信
」更正為「證人即遭林耿川所駕駛車輛撞擊之自用小客車所有
人郭明信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
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。被告
曾泳竑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,此有駕籍詳
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(見警卷第133頁),對此規定難諉為
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,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,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
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應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依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營業用大貨車(下車甲車)行車紀錄器影像報告所列之擷圖
所示,案發時被告所駕駛甲車於前方由林耿川所駕駛之BMQ-
5993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乙車)之煞車燈亮起時,其與乙車
間尚保有相當距離,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,甲車時速未見
有明顯減速而逕行往前行駛致與乙車發生碰撞,故被告於行
經肇事路段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,肇致本案車禍事
故之發生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至聲請
意旨雖認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
過失,然依前所述,被告於行駛前方之乙車煞車燈亮起時尚
保有相當距離,且於乙車煞車燈亮起至撞擊乙車前並未有明
顯減速之情形,可見本案事故並非被告所駕駛甲車因與乙車
間安全距離不夠致其煞車不及導致,而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
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,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
部分認定容有未恰,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,尚
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,併予敘明。又告訴人楊春蓮因
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、右手肘挫擦傷3x2公分、頭暈
及目眩、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,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
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按,是
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
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
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
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符合自
首要件,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附卷可稽(警卷第83頁)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
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肇致本案車禍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
害,所為非是;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以被告本案
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,及迄今
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,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
,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附卷可
考;暨衡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
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841號
被 告 曾泳竑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曾泳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營業用大貨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號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
行駛,行經該路段370公里10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
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
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,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林耿川所駕駛
、搭載楊春蓮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林耿川所駕
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前方由郭明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
-00號自用小客車,楊春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、右手肘挫擦傷3
x2公分、頭暈及目眩、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楊春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
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曾泳竑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楊春蓮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證人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自小客車之駕駛林耿川及證人
即遭林耿川所駕駛車輛撞擊之駕駛郭明信於警詢時證述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舉發違
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A3類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(談話)紀錄表3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、車損照片18張。
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KLA-1217
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。
㈦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
診斷證明書2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泳竑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8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曾泳竑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「本應注意
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
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」更正為「本應
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
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
距良好」、第8至9行「致林耿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
前方由郭明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」更正
為「致林耿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前方由姓名年籍不
詳之人所駕駛郭明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」
、證據部分「證人即遭林耿川所駕駛車輛撞擊之駕駛郭明信
」更正為「證人即遭林耿川所駕駛車輛撞擊之自用小客車所有
人郭明信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
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。被告
曾泳竑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,此有駕籍詳
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(見警卷第133頁),對此規定難諉為
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,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,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
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應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依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營業用大貨車(下車甲車)行車紀錄器影像報告所列之擷圖
所示,案發時被告所駕駛甲車於前方由林耿川所駕駛之BMQ-
5993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乙車)之煞車燈亮起時,其與乙車
間尚保有相當距離,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,甲車時速未見
有明顯減速而逕行往前行駛致與乙車發生碰撞,故被告於行
經肇事路段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,肇致本案車禍事
故之發生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至聲請
意旨雖認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
過失,然依前所述,被告於行駛前方之乙車煞車燈亮起時尚
保有相當距離,且於乙車煞車燈亮起至撞擊乙車前並未有明
顯減速之情形,可見本案事故並非被告所駕駛甲車因與乙車
間安全距離不夠致其煞車不及導致,而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
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,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
部分認定容有未恰,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,尚
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,併予敘明。又告訴人楊春蓮因
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、右手肘挫擦傷3x2公分、頭暈
及目眩、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,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
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按,是
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
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
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
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符合自
首要件,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附卷可稽(警卷第83頁)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
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肇致本案車禍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
害,所為非是;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以被告本案
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,及迄今
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,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
,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附卷可
考;暨衡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
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841號
被 告 曾泳竑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曾泳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營業用大貨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號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
行駛,行經該路段370公里10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
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
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,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林耿川所駕駛
、搭載楊春蓮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林耿川所駕
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前方由郭明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
-00號自用小客車,楊春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、右手肘挫擦傷3
x2公分、頭暈及目眩、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楊春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
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曾泳竑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楊春蓮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證人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自小客車之駕駛林耿川及證人
即遭林耿川所駕駛車輛撞擊之駕駛郭明信於警詢時證述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舉發違
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A3類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(談話)紀錄表3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、車損照片18張。
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KLA-1217
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。
㈦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
診斷證明書2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