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秦生妹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19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秦生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
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不採被告秦生妹辯解之理由,業經檢
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,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
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
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4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充為「同日1
9時32分前某時」;證據部分新增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
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
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
後,血液酒精濃度為181.4mg/dl,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
0.907mg/l之狀態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業
已肇致交通事故,致自身蒙受傷害,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
情節更甚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
節;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
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
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,及其雖於警詢坦認犯行,惟
後於偵查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
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附件: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21944號
  被   告 秦生妹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秦生妹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,在高雄市燕巢區瓊
林社區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,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0.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
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,行經高雄
市岡山區介壽東路介壽陸橋往西方向行駛時,不慎失控自摔
倒地受傷,經送醫救治,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,得知其
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.1814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秦生妹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
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184乙情,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
犯行,辯稱:我忘記我有沒有喝酒,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筆
錄中說我有喝保力達等語。惟查,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
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且經勘驗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
分局壽天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,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內容與警
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,且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
作,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之語氣,尚稱平和,並無恐嚇、威脅
、利誘,被告對答態度自然,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
1份附卷可參。此外,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
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、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
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㈠、㈡-1各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
事件通知單2份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
張等在卷可稽。綜上,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,顯係推
諉卸責之詞,委無可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
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1  月   2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蘇恒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