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何昆陽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1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何昆陽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更正為「
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」
,第5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
車輛,始得迴轉,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
明文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
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
應予以遵守。被告何昆陽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,並考有
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,其對前開
規則當屬知悉,並應於駕駛時遵守。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
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
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
佐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仁
武區高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高鐵路1000號前欲迴車
時,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,即貿然迴轉,肇致本
案事故發生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又告訴人吳宥玓於
案發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及健宏診所就診,經診斷受
有四肢多處擦挫傷、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、雙側膝部挫擦傷
、手肘挫擦傷、左側髖部挫傷、腦震盪之傷害,有高雄榮民
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堪認前
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
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
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
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
表明為肇事者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
交通法規,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
之態度,肇致本案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
是;並審酌被告駕車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
之過失情節;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被告雖有意
願試行調解,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
,是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
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;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
所示無前科之素行;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
被 告 何昆陽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何昆陽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7時3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高鐵路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,行經高鐵路1000號前欲迴車時,本應注意汽車迴車
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,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
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
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
迴車,適吳宥玓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
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吳宥玓受有四肢多
處擦挫傷、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、雙側膝部挫擦傷、手肘挫
擦傷、左側髖部挫傷、腦震盪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吳宥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何昆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吳宥玓於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告訴代理人張琇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、查車籍資料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自首情形
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20張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、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何昆陽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1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何昆陽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更正為「
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」
,第5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
車輛,始得迴轉,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
明文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
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
應予以遵守。被告何昆陽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,並考有
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,其對前開
規則當屬知悉,並應於駕駛時遵守。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
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
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
佐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仁
武區高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高鐵路1000號前欲迴車
時,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,即貿然迴轉,肇致本
案事故發生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又告訴人吳宥玓於
案發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及健宏診所就診,經診斷受
有四肢多處擦挫傷、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、雙側膝部挫擦傷
、手肘挫擦傷、左側髖部挫傷、腦震盪之傷害,有高雄榮民
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堪認前
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
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
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
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
表明為肇事者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
交通法規,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
之態度,肇致本案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
是;並審酌被告駕車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
之過失情節;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被告雖有意
願試行調解,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
,是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
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;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
所示無前科之素行;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
被 告 何昆陽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何昆陽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7時3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高鐵路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,行經高鐵路1000號前欲迴車時,本應注意汽車迴車
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,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
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
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
迴車,適吳宥玓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
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吳宥玓受有四肢多
處擦挫傷、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、雙側膝部挫擦傷、手肘挫
擦傷、左側髖部挫傷、腦震盪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吳宥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何昆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吳宥玓於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告訴代理人張琇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、查車籍資料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自首情形
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20張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、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