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雅萍
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8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雅萍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
第5行「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
自然光線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林雅萍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
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
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因闖紅燈之過失,致告訴人
林文生受有兩側膝挫傷合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,可見
其過失情節嚴重,且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;兼衡其坦承犯行
,然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,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有本院
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
在卷為憑;併考量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,為家管,家
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847號
被 告 林雅萍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雅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
行至該路段與水管路12巷之交岔路口,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
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,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
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
未注意及此,貿然闖紅燈直行,適林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12巷由南往北直行駛至,見狀
閃煞不及,兩車發生碰撞,致林文生受有兩側膝挫傷合併右
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林文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林雅萍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林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
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
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
圖4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雅萍
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8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雅萍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
第5行「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
自然光線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林雅萍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
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
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因闖紅燈之過失,致告訴人
林文生受有兩側膝挫傷合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,可見
其過失情節嚴重,且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;兼衡其坦承犯行
,然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,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有本院
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
在卷為憑;併考量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,為家管,家
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847號
被 告 林雅萍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雅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
行至該路段與水管路12巷之交岔路口,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
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,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
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
未注意及此,貿然闖紅燈直行,適林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12巷由南往北直行駛至,見狀
閃煞不及,兩車發生碰撞,致林文生受有兩側膝挫傷合併右
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林文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林雅萍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林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
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
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
圖4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