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金松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2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劉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新增「車牌號碼000-000
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劉金松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8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,並已肇事發生實害,致
自身蒙受傷害,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,實有不該
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五專
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本案為初犯酒
後駕車案件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承犯行
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
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623號
被 告 劉金松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劉金松於民國114年6月1日16時許,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
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
16時3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輕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9分許,行
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前,不慎自摔倒地受傷,經警據報到
場處理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日17時28分許,
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8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、現場照片9張
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劉金松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
檢 察 官 嚴維德
11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金松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2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劉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新增「車牌號碼000-000
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劉金松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8毫克之
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,並已肇事發生實害,致
自身蒙受傷害,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,實有不該
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五專
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本案為初犯酒
後駕車案件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承犯行
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
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623號
被 告 劉金松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劉金松於民國114年6月1日16時許,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
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
16時3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輕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9分許,行
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前,不慎自摔倒地受傷,經警據報到
場處理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日17時28分許,
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8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、現場照片9張
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劉金松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
檢 察 官 嚴維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