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志仁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4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林志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
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,於
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
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論以累犯乙節,業據檢察官指明
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
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。檢察官復以上開查
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,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
行完畢,未生警惕,一再酒後駕車而犯情節、罪名均相同之
本案,足見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,刑罰反應力薄弱,有特
別惡性,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,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
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,使
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
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均
生重大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、詐欺等
前科紀錄(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,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
),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8毫克,幸未
肇事致生實害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
被 告 林志仁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志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
交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
定,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
於114年5月7日18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住處內
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9時許,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00○0號前時,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9時34
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8毫克,始查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、1份在
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林志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
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判決
書各1份附卷可憑,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
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核屬累犯,且前案與本案
所犯之情節、罪名均相同,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
畢後,並未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
刑法之尊重,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請依刑法第47條
第1項規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
意旨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
檢 察 官 許 亞 文
11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志仁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4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林志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
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,於
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
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論以累犯乙節,業據檢察官指明
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,且
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。檢察官復以上開查
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,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
行完畢,未生警惕,一再酒後駕車而犯情節、罪名均相同之
本案,足見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,刑罰反應力薄弱,有特
別惡性,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,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
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,使
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
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均
生重大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、詐欺等
前科紀錄(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,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
),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8毫克,幸未
肇事致生實害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
被 告 林志仁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志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
交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
定,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
於114年5月7日18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住處內
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9時許,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○路000○0號前時,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9時34
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8毫克,始查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、1份在
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林志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
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判決
書各1份附卷可憑,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
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核屬累犯,且前案與本案
所犯之情節、罪名均相同,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
畢後,並未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
刑法之尊重,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請依刑法第47條
第1項規定,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
意旨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
檢 察 官 許 亞 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