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高誌遠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9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高誌遠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;汽車行
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道
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。
經查,被告高誌遠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
,有駕籍資料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-1在卷為憑,對
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,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有
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
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,客
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以96至100公里之時速超速
行駛在本案路口,致生本案事故,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
照片(警卷第47至50頁)可查,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
甚明。又告訴人林正心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及轉子間
骨折、肩胛骨骨折等傷害,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
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,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
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
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35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且迄仍未能與告
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
簡要紀錄),所為誠屬不該;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
度,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左轉
  前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等情節,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
紀錄之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
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6927號
  被   告 高誌遠 (年籍詳卷)
  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高誌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西向東方向
行駛,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
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
誌之規定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
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。適有林正
心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
至該處欲左轉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林正心人車倒地,並
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及轉子間骨折、肩胛骨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林正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高誌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林正心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
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
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查車籍資料各2份、現場及傷
勢照片35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
取照片5張。
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