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施羽珊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6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乙○○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至5行「道路照
明設備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
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
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
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是
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
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
過失,致告訴人丙○○受有鼻骨骨折、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、
雙手腕、雙踝及右下肢挫傷、右下肢擦傷之傷害;犯後雖坦
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
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
業之智識程度,業工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5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 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8665號
  被   告 乙○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路竹區莊敬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
行經該路段與大社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
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、
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
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,適有未成年人
丙○○(00年0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騎乘腳踏自行車沿
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丙○○人車倒
地,並受有鼻骨骨折、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、雙手腕、雙踝
及右下肢挫傷、右下肢擦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丙○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乙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
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甲○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