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秉叡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2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謝秉叡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「本應注意
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
遇『停』字之標字,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」更正為「本應注
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遇『停』字之標字,必須停車再開」
、第5至6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、第8至9行
「適有謝岱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
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」後補充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
誌路口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
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謝秉叡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
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警
卷第27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
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「
停」標字停車再開,致告訴人謝岱紋受有頭部鈍傷、右手肘
、右下背、右下肢、右踝、左踝、右髖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
傷害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
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併考
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
速慢行之過失,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,任職營造
業主管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204號
被 告 謝秉叡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謝秉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5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
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遇「停」字
之標字,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無照明
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
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。適
有謝岱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
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謝岱紋人車
倒地,並受有頭部鈍傷、右手肘、右下背、右下肢、右踝、
左踝、右髖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謝岱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謝秉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謝岱紋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
影像擷取照片8張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秉叡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2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謝秉叡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「本應注意
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
遇『停』字之標字,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」更正為「本應注
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遇『停』字之標字,必須停車再開」
、第5至6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、第8至9行
「適有謝岱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
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」後補充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
誌路口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
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謝秉叡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
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警
卷第27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
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「
停」標字停車再開,致告訴人謝岱紋受有頭部鈍傷、右手肘
、右下背、右下肢、右踝、左踝、右髖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
傷害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
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併考
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
速慢行之過失,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,任職營造
業主管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204號
被 告 謝秉叡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謝秉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5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
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遇「停」字
之標字,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無照明
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
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。適
有謝岱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
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謝岱紋人車
倒地,並受有頭部鈍傷、右手肘、右下背、右下肢、右踝、
左踝、右髖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謝岱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謝秉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謝岱紋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
影像擷取照片8張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