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洪肇廷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軍偵字第9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洪肇廷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「道路照明
設備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外,第9至10行「致
方怡茜受有下顎部挫傷」更正為「致方怡茜受有下頷部挫傷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,依刑事訴訟法追訴、處罰
:一、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。二、
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,軍事審判法第1條
第2項定有明文;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,除犯軍法應受軍事
裁判者外,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、處罰,刑事訴訟法第1條
第2項亦有明定。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,倘非陸海空軍刑法
或其特別法之罪,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
訴審判。查被告洪肇廷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,業據被
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,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,
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,揆諸上
開規定,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,本院自有審判
權,合先敘明。  
三、按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
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
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。被告洪肇廷
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,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-1在卷可按,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
,並應於駕駛時遵守。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
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,
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,足認客觀
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
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菜公47號前時,竟
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,即貿然向右切變換車道,肇致本
案事故發生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又告訴人方怡茜於
案發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,經診斷受有下頷部挫傷、
左腕挫傷、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,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
明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
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
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
應予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
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
表明為肇事者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
交通法規,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
之態度,肇致本案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
是;並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;
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,
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是尚未填補
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
要紀錄在卷可佐;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;
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喜苓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軍偵字第94號
  被   告 洪肇廷 (年籍詳卷) 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洪肇廷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車道由
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菜公47號前,欲向右變換車道
時,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
離,而依當時天侯陰、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,適有方怡茜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
道行駛至此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方怡茜受有下顎部挫傷
、左腕挫傷、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方怡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洪肇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方怡茜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
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
及車損照片12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