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鍾進益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120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鍾進益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一、㈠「被告鍾進益於警
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」更正為「被告鍾進益於偵訊時之自白」
,另補充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被告鍾
進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
,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,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。
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及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
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
大莊路60巷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
措施,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,因而與同路段同向行
駛在前之告訴人陳松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肇
致本案事故,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
失甚明。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,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挫
傷、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,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
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
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
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。 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
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
肇事人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
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,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告
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目前
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
予以適度賠償等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
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
認過失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26  日
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21207號
  被   告 鍾進益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鍾進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4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東往西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與大莊路60巷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,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
此,貿然前行,適陳松輝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
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
在前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陳松輝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側
腕部挫傷、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陳松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  ㈠被告鍾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。
  ㈡告訴人陳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。
 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各1份、道
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、現
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6張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