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民贈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3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蔡民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
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,並補充不採被告蔡民
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蔡民贈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46
分許,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鄒雅青,沿高雄市
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公園路燈桿鳥松0576號
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,左轉欲進入長庚醫院停車場時,因故
與告訴人傅鈺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並致告訴
人受傷之事實,惟辯稱:告訴人車速很快,他在前一個路口
闖紅燈後隨即擦撞我的機車云云。然查:
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此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;而案發當時天候
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或障礙物,視距
良好等情,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
,則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案發路口左轉時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
事,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。
㈡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,未待告訴人機車先行通
過,即逕行左轉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
張在卷可佐,顯見被告轉彎時,並未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
行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。
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,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裝設
行車紀錄器,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是由路人提供,業據
被告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(見警卷第6、15頁),並
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35頁),而單憑上開
案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,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超速
情事,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,被告上開
所辯無從憑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依法
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。
㈡考量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加
重一般用路人危險,並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
致告訴人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
明肇事人姓名,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(
見警卷第63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
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
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
車先行之過失,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、右手右足擦挫傷、
右手小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;犯後否認犯行,且於本院調
解程序未到場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
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餐飲
業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314號
被 告 蔡民贈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蔡民贈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1
0月9日9時46分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搭載鄒雅青,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
行經公園路燈桿鳥松0576號與公園路之交岔口前,欲左轉時
,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
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
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禮
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,適有傅鈺文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
另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
沿公園路對向駛至,雙方發生碰撞,致傅鈺文人車倒地,機
車並往前滑行撞擊曾恩絨所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-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傅鈺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、右手右足擦
挫傷、右手小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傅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蔡民贈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傅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證人鄒雅青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駕
籍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4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30張、行車紀錄器影
像擷圖2張。
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潘明享骨
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嫌
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民贈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3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蔡民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
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,並補充不採被告蔡民
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蔡民贈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46
分許,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鄒雅青,沿高雄市
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公園路燈桿鳥松0576號
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,左轉欲進入長庚醫院停車場時,因故
與告訴人傅鈺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並致告訴
人受傷之事實,惟辯稱:告訴人車速很快,他在前一個路口
闖紅燈後隨即擦撞我的機車云云。然查:
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此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;而案發當時天候
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或障礙物,視距
良好等情,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
,則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案發路口左轉時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
事,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。
㈡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,未待告訴人機車先行通
過,即逕行左轉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
張在卷可佐,顯見被告轉彎時,並未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
行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。
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,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裝設
行車紀錄器,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是由路人提供,業據
被告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(見警卷第6、15頁),並
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35頁),而單憑上開
案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,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超速
情事,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,被告上開
所辯無從憑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依法
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。
㈡考量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加
重一般用路人危險,並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
致告訴人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
明肇事人姓名,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(
見警卷第63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
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
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
車先行之過失,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、右手右足擦挫傷、
右手小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;犯後否認犯行,且於本院調
解程序未到場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
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餐飲
業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6314號
被 告 蔡民贈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蔡民贈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1
0月9日9時46分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搭載鄒雅青,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
行經公園路燈桿鳥松0576號與公園路之交岔口前,欲左轉時
,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
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
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禮
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,適有傅鈺文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
另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
沿公園路對向駛至,雙方發生碰撞,致傅鈺文人車倒地,機
車並往前滑行撞擊曾恩絨所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-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傅鈺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、右手右足擦
挫傷、右手小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傅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蔡民贈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傅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證人鄒雅青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駕
籍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4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30張、行車紀錄器影
像擷圖2張。
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潘明享骨
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嫌
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