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坤皇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坤皇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 實
一、黃坤皇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
-00號自用小客車,自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之水泥地起駛
,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
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
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
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起駛
進入文華路由北往南方向,適有黃典旭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,亦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黃典旭受有右膝
挫傷及撕裂傷6公分、右手腕挫傷、右側膝部撕裂傷術後合
併沾黏併發症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典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
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理 由
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㈠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坤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
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公路
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
院、群英整形外科診所、河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事故
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附卷可佐,足認被告前
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
㈡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
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29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,
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
願而未能達成調解(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)
,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
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
)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活、經濟狀況(警
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書記官 林毓珊
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20日)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坤皇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坤皇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 實
一、黃坤皇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
-00號自用小客車,自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之水泥地起駛
,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
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
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
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起駛
進入文華路由北往南方向,適有黃典旭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,亦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黃典旭受有右膝
挫傷及撕裂傷6公分、右手腕挫傷、右側膝部撕裂傷術後合
併沾黏併發症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典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
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理 由
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㈠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坤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
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公路
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
院、群英整形外科診所、河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事故
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附卷可佐,足認被告前
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
㈡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
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29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,
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
願而未能達成調解(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)
,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
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
)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活、經濟狀況(警
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書記官 林毓珊
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20日)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