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賴家治
籍設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樓(臺中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9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賴家治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
行「本應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」更正為「本應注意車前
狀況,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」,並補充不採被
告賴家治辯解之理由如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賴家治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5
分許,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
北方向時,因故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蓬迅駕駛之自
用小客車,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,惟辯稱:我時速80至90公
里,與前車距離80至90公尺以上,當時天色有點昏暗,我快
撞上前車時,只剩20公尺反應距離,我不知道前車是靜止或
是行進中,因當時中線有車,我無法向右閃避,才撞上前車
,前車如果有狀況,應該用警示燈告知我,我雖有肇事責任
,但前車未開啟警示燈的肇責應該比我還大,是前車違反規
定才導致我撞上云云。然查:
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
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、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
有明文。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行駛於國道上,時速80至
90公里,然碰撞發生前,其與前車僅有約20公尺之距離,亦
不知前車行進動態等語(見警卷第5頁),顯見其並未謹慎
觀察前方車況及前車之行動,保持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安全
措施,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致與前車發生
碰撞,其復於警詢時自承:我車是有些肇事責任(見警卷第
7頁)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。
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,不得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
或於車道中暫停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
明文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停於車道未開啟警示燈,亦有過失
云云,然告訴人是因前方車流回堵,遂剎車減速,旋即遭被
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撞及,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警方製作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述在卷(見警卷第10、23頁),核與
案外人即同向駕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史忻昀、郭靜芠
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時,均證稱前方塞車之情節
相符(見警卷第27、29頁),足見告訴人是因前方塞車之突
發狀況,始剎車減速,並非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;而告訴人於發現前方塞車之際,既已剎車並亮起剎車
燈,即難認其有何過失,反觀被告駕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
方,於告訴人已剎車並亮起剎車燈之際,自應注意前車行動
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,其卻未注意前車行進動態,亦未保持
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,致自後撞及告訴人車輛,其辯稱告訴
人肇責大於自己云云,無從憑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
已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於肇
事後,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
事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(
見警卷第79頁),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,未與前車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自後撞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車輛,致告
訴人受有頸部挫傷、左側小腿挫傷、頭暈、皮膚感覺異常之傷
害;犯後雖坦承駕駛行為有過失,惟辯稱告訴人肇責更大,
且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
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
度,從事營造業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7974號
被 告 賴家治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賴家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
行駛,行駛至該路34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時,本應注意應保持
行車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
乾燥、無缺陷,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其他不
能注意之情事,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
意於此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塞車由黃蓬迅駕駛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、致黃蓬迅所駕駛自小客車再
往前撞擊前方同向由史忻昀駕駛、搭載廖秀花之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復史忻昀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同
向前方由郭靜芠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黃蓬迅
因此受有頸部挫傷、左側小腿挫傷、頭暈、皮膚感覺異常等傷
害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因而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黃蓬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
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賴家治於警詢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黃蓬迅於警詢中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
單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、A3類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、道路交通事
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、勘察5227
-NP號、BDP-1558號車行車影像報告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
。
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(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)診斷證明書1紙
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賴家治
籍設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樓(臺中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9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賴家治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
行「本應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」更正為「本應注意車前
狀況,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」,並補充不採被
告賴家治辯解之理由如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賴家治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5
分許,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
北方向時,因故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蓬迅駕駛之自
用小客車,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,惟辯稱:我時速80至90公
里,與前車距離80至90公尺以上,當時天色有點昏暗,我快
撞上前車時,只剩20公尺反應距離,我不知道前車是靜止或
是行進中,因當時中線有車,我無法向右閃避,才撞上前車
,前車如果有狀況,應該用警示燈告知我,我雖有肇事責任
,但前車未開啟警示燈的肇責應該比我還大,是前車違反規
定才導致我撞上云云。然查:
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
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、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
有明文。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行駛於國道上,時速80至
90公里,然碰撞發生前,其與前車僅有約20公尺之距離,亦
不知前車行進動態等語(見警卷第5頁),顯見其並未謹慎
觀察前方車況及前車之行動,保持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安全
措施,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致與前車發生
碰撞,其復於警詢時自承:我車是有些肇事責任(見警卷第
7頁)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。
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,不得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
或於車道中暫停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
明文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停於車道未開啟警示燈,亦有過失
云云,然告訴人是因前方車流回堵,遂剎車減速,旋即遭被
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撞及,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警方製作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述在卷(見警卷第10、23頁),核與
案外人即同向駕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史忻昀、郭靜芠
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時,均證稱前方塞車之情節
相符(見警卷第27、29頁),足見告訴人是因前方塞車之突
發狀況,始剎車減速,並非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;而告訴人於發現前方塞車之際,既已剎車並亮起剎車
燈,即難認其有何過失,反觀被告駕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
方,於告訴人已剎車並亮起剎車燈之際,自應注意前車行動
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,其卻未注意前車行進動態,亦未保持
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,致自後撞及告訴人車輛,其辯稱告訴
人肇責大於自己云云,無從憑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
已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於肇
事後,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
事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(
見警卷第79頁),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,未與前車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自後撞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車輛,致告
訴人受有頸部挫傷、左側小腿挫傷、頭暈、皮膚感覺異常之傷
害;犯後雖坦承駕駛行為有過失,惟辯稱告訴人肇責更大,
且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
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
度,從事營造業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7974號
被 告 賴家治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賴家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
行駛,行駛至該路34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時,本應注意應保持
行車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
乾燥、無缺陷,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其他不
能注意之情事,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
意於此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塞車由黃蓬迅駕駛
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、致黃蓬迅所駕駛自小客車再
往前撞擊前方同向由史忻昀駕駛、搭載廖秀花之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復史忻昀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同
向前方由郭靜芠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黃蓬迅
因此受有頸部挫傷、左側小腿挫傷、頭暈、皮膚感覺異常等傷
害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因而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黃蓬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
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賴家治於警詢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黃蓬迅於警詢中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
單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、A3類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、道路交通事
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、勘察5227
-NP號、BDP-1558號車行車影像報告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
。
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(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)診斷證明書1紙
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