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金俊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8910號),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
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),爰不經通常審
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A03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A03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,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
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,行經該路段44號前時,本應注意行人穿
越道路時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穿越道路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有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
物,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
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道路,適有A01(A01所涉過失
傷害罪嫌部分,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
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
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,見狀煞車不及,雙方發生碰撞
,致A01人車倒地,並受有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、右側橈
骨閉鎖性骨折、手肘挫傷、手部擦傷、左側遠端鎖骨骨折、
背部、右腕部、左肩部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(下稱本案傷害
)。嗣A03於肇事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,並
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,始悉
上情。
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高雄市政
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下稱鑑定意
見書)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、長庚醫
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,足認被
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。
三、按行人穿越道路,應依下列規定:三、在禁止穿越、劃有分
向限制線、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
道,不得穿越道路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
文。查被告穿越馬路,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,而依案發當
時天候晴、有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
礙物,且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
憑,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其
疏未注意及此,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恣意穿越馬路,
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
自有過失。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,二
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
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:告訴
人騎那麼快,他也應該要注意云云(見審交易卷第26頁)。
惟細繹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就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記載:無肇
事因素等語(見偵卷第30頁),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辯
為真,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,被告所辯,並不足採
。
四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
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
人前,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
人,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
形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27頁)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
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(二)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,所為
誠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,尚見悔悟之意,犯
後態度尚可;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,然因雙方
對於調解金額仍有差距,故迄未能達成和解、調解,填補告
訴人所受之損害;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
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,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
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無業、開銷仰賴家人、已婚、子女均成
年、需扶養1名身障的兒子、身體狀況需洗腎、腳無法行動
(見警卷第37至38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),及失
眠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品宗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
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金俊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8910號),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
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),爰不經通常審
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A03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A03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,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
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,行經該路段44號前時,本應注意行人穿
越道路時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穿越道路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有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
物,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
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道路,適有A01(A01所涉過失
傷害罪嫌部分,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
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
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,見狀煞車不及,雙方發生碰撞
,致A01人車倒地,並受有胸椎第六節閉鎖性骨折、右側橈
骨閉鎖性骨折、手肘挫傷、手部擦傷、左側遠端鎖骨骨折、
背部、右腕部、左肩部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(下稱本案傷害
)。嗣A03於肇事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,並
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,始悉
上情。
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高雄市政
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下稱鑑定意
見書)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、長庚醫
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,足認被
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。
三、按行人穿越道路,應依下列規定:三、在禁止穿越、劃有分
向限制線、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
道,不得穿越道路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
文。查被告穿越馬路,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,而依案發當
時天候晴、有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
礙物,且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
憑,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其
疏未注意及此,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恣意穿越馬路,
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
自有過失。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,二
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
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:告訴
人騎那麼快,他也應該要注意云云(見審交易卷第26頁)。
惟細繹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就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記載:無肇
事因素等語(見偵卷第30頁),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辯
為真,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,被告所辯,並不足採
。
四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
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
人前,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
人,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
形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27頁)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
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(二)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,所為
誠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,尚見悔悟之意,犯
後態度尚可;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,然因雙方
對於調解金額仍有差距,故迄未能達成和解、調解,填補告
訴人所受之損害;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
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,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
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無業、開銷仰賴家人、已婚、子女均成
年、需扶養1名身障的兒子、身體狀況需洗腎、腳無法行動
(見警卷第37至38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),及失
眠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品宗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