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紀汎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陳紀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陳紀汎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
令,於飲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31毫克
之情形下,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刑機車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
全,實有不該;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本次違法
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;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
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;暨其曾於民國94年有因酒後
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
錄表在卷可憑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
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5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
  
附件: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681號
  被   告 陳紀汎 (年籍詳卷) 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紀汎於民國114 年6 月12日12時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華夏
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7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,行經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 巷00號前,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員警攔查
,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
0.31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紀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
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陳紀汎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酒後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靜 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