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均赫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20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陳均赫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被告陳
均赫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
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
時天候陰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
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
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
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由東往
西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段三和0070號燈桿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
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
前行,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吳宛芹所騎乘之機車,肇致
本案事故,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
甚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、左前臂及左
手擦挫傷、雙膝及右小腿擦挫傷、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、左
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等情,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
斷證明書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堪認前
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
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綜上,本件事
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
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
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
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
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
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
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
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
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
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
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017號
  被   告 陳均赫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均赫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三和0070號燈桿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
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情
事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吳宛
芹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所騎乘之車牌
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吳宛芹受有右手腕、左前
臂及左手擦挫傷、雙膝及右小腿擦挫傷、左側膝部前十字韌
帶、左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吳宛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陳均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吳宛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、現場照
片27張。
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。
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、七賢脊椎外科醫
院診斷證明書2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