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富茼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9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謝富茼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
因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不採被告謝富茼抗辯之理由如
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  被告謝富茼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2
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
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前開路段與孟子路口左轉
時發生車禍之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並辯
稱:不知道發生經過,我不是住這裡,對當時的路口不熟,
只知道左轉發生車禍云云。惟查:
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
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
照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(見警卷第26頁),
自應知悉上開規定。且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
面乾燥、無缺陷或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
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(見警卷第9、19至20頁),
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
 ㈡而被告駕車至上開路口左轉之際,告訴人陳彥頻快步走在行
人穿越道上,且明顯為被告視線所及,被告仍未讓告訴人優
先通行,逕行左轉,有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
在卷可憑(見警卷第21頁),足見被告左轉前,並未依上開
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
責任。
 ㈢告訴人於113年7月21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,經診斷有雙
側膝部挫傷、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,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
份在卷可考(見警卷第7頁),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旋即
就醫,且上開傷勢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所顯示
之案發情節無違,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
勢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
係。 
 ㈣綜上所述,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,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
認定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
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犯過失傷害罪。
 ㈡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
行,加重行人危險,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
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。 
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警卷第1
2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
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。
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
通行,致告訴人陳彥頻受有雙側膝部挫傷、左側髖部擦挫傷
之傷害;兼衡其否認犯行,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
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
要紀錄1份在卷為憑(見交簡卷第21頁),是其犯罪所生損
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服務
業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
  被   告 謝富茼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謝富茼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
駛,行經前開路段與孟子路口時,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
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,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
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
,貿然在前開路口處左轉彎,適陳彥頻沿文自路行人穿越道
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此,人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陳彥頻受有
雙側膝部挫傷、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陳彥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謝富茼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陳彥頻於警詢中之指訴。
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-1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談話紀錄表、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10
張、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等。
 ㈣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、刑
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
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
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