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戴志文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3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戴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
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 實
一、戴志文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6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
巷00號住處,以將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
燃吸食方式,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
安非他命1次後(所涉施用毒品部分,另案偵辦中),明知
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、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
,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
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,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
日16時37分許,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上路,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
前方為警攔查,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(
毛重0.34公克)、海洛因捲菸1支,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
檢體送驗,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(濃度值66
160ng/mL)、可待因陽性反應(濃度值4240ng/mL)、第二
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值5560ng/mL)、甲基安非
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值68160ng/mL),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
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  理 由
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㈠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戴志文於警詢、偵訊時坦承不諱,
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
錄表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、毒品初步
檢驗照片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、正
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
0000000U0238)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
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238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刑法
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等件附卷足佐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
採信。
 ㈡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,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
駕車上路,核其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
紀錄之素行,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執行觀察、勒戒,有法
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,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
具有不良影響,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
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
車行駛於道路上,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、身體、財
產安全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、其尿液
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、所駕駛之車
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、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
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活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沒收部分之說明
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(毛重0.34公克)、海洛因捲菸1
支,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
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
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,附此
敘明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  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 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 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