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許侑誠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許侑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8行補充騎乘上路
時間為「113年5月4日1時30分前某時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許侑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交
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
確定,並於民國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
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
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聲請意旨
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,且經本院
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
解釋意旨,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
險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在有期
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
罪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
定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
其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
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55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
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,顯
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
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
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
被 告 許侑誠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許侑誠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
112 年度交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
臺幣(下同)5 萬元確定,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8 月
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;猶不知悔改,於113 年5 月3 日22
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4 日1
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翠屏路口時,因闖紅
燈而為警攔查,並經警於同年月4 日1 時48分許,測得其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5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行應堪認定
。
二、核被告許侑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公共危險罪嫌。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
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
之罪,為累犯。爰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決
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,仍繼續犯相同罪名之
罪嫌;且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命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緩
起訴處分,竟不思圖司法機關之恩典,拒不履行,而由本署
檢察官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。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
弱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
5 號解釋意旨,裁量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檢 察 官 吳 正 中
114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許侑誠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許侑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8行補充騎乘上路
時間為「113年5月4日1時30分前某時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許侑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交
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
確定,並於民國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
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
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聲請意旨
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,且經本院
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
解釋意旨,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
險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在有期
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
罪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
定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
其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
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55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
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,顯
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
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
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
被 告 許侑誠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許侑誠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
112 年度交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
臺幣(下同)5 萬元確定,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8 月
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;猶不知悔改,於113 年5 月3 日22
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
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4 日1
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翠屏路口時,因闖紅
燈而為警攔查,並經警於同年月4 日1 時48分許,測得其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5毫克,而查獲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行應堪認定
。
二、核被告許侑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
公共危險罪嫌。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
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
之罪,為累犯。爰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決
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,仍繼續犯相同罪名之
罪嫌;且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命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緩
起訴處分,竟不思圖司法機關之恩典,拒不履行,而由本署
檢察官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。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
弱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
5 號解釋意旨,裁量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檢 察 官 吳 正 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