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蘇冠瑋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87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蘇冠瑋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「無照明」
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,證據部分補充「駕籍詳細資料報
表1份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
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
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 
二、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
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
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
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
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
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被告蘇冠瑋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
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-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
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
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
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
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行駛至
上述路口,未暫停讓其右方由告訴人李淑如所騎乘並搭載告
訴人李潔欣之機車先行,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,肇致本案交
通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
人李淑如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、左上臂及左
肘挫擦傷、右大腿,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勢等情,有國軍
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
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
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
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,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
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,並已報明
肇事者姓名、地點、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,有保安警察第二
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
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
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李淑如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
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
情節,造成告訴人李淑如受有上開傷勢;另考量被告雖願與
告訴人李淑如調解,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
情,有本院114年8月25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
紀錄在卷可參,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;兼考量被告前無
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
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
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
 ㈠聲請意旨另以: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,同時致告訴人李潔欣
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傷勢,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
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
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
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被告
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
前段規定,屬告訴乃論之罪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潔欣成立
調解,告訴人李潔欣並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撤回告
訴聲請狀附卷可稽(見簡卷第31至35頁)。揆諸上開說明,
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,本應諭知公訴不
受理之判決,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
之部分,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就此部分不另為
不受理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8764號
  被   告 蘇冠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蘇冠瑋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4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租賃小貨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內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與經五路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
岔路口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。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
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
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適李淑如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潔欣,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
向行駛至此右轉經五路,二車發生碰撞,致李淑如受有左側鎖骨
骨折、左上臂及左肘挫擦傷、右大腿,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
傷害、致李潔欣受有臉部挫傷併上門牙挫傷、左臀及左膝挫
擦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李淑如、李潔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
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蘇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李淑如、李潔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、現場照片20張。
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。
二、又被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,致告訴人李淑如、李潔欣受有傷害
,為想像競合犯,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