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翊瑄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2
2666號),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),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
處刑如下:
主 文
黃翊瑄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證據「被告黃翊瑄審理中之自
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
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被告黃翊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
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,對於上開規定應
知之甚詳,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,
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
及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竟
於起駛時,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,而未讓行進中
之告訴人李明揚機車優先通行,以致肇事,其行為自有過失
。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則被
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,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
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
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
刑。
㈡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來車且未加以禮讓之違規行為肇致
本件車禍事故,使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告訴
人之傷勢輕重,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
成立,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兼
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
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本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
被 告 黃翊瑄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翊瑄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5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00號前起駛,本應注意起
駛前,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
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
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,適有李明揚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雅萱,沿同路段
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李明揚受有
右肩、右手肘撞挫傷及扭挫傷、右膝擦挫傷等傷害。嗣黃翊
瑄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
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李明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黃翊瑄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李明揚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證人郭秉維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、現場照片1
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。
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㈥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翊瑄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2
2666號),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),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
處刑如下:
主 文
黃翊瑄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證據「被告黃翊瑄審理中之自
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
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被告黃翊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
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,對於上開規定應
知之甚詳,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,
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
及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竟
於起駛時,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,而未讓行進中
之告訴人李明揚機車優先通行,以致肇事,其行為自有過失
。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則被
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,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
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
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
刑。
㈡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來車且未加以禮讓之違規行為肇致
本件車禍事故,使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告訴
人之傷勢輕重,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
成立,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兼
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
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,上訴本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
被 告 黃翊瑄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翊瑄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5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00號前起駛,本應注意起
駛前,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
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
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,適有李明揚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雅萱,沿同路段
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李明揚受有
右肩、右手肘撞挫傷及扭挫傷、右膝擦挫傷等傷害。嗣黃翊
瑄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
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李明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黃翊瑄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李明揚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證人郭秉維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、現場照片1
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。
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㈥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