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許琇雅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00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許琇雅犯過失傷害罪,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「有照明未
開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、第7至9行「適有石
淑珠……行駛至該處」後補充「亦疏未注意依『慢』標字指示,
減速慢行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許琇雅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
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警卷
第45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
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「停
」標字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致告訴人石淑珠受有頭部外
傷併腦震盪、臉部擦挫傷、右足部骨折合併骨髓炎、右足壓
砸傷、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大腳趾腳掌骨
開放性骨折、右足第二趾中間趾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第二趾
腳掌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第三趾中間趾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
第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開放
性骨折、右足跟骨骨折、腦震盪後症候群、右足骨折術後併
疑似感染之傷害,歷經住院及手術,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
個月、休養6個月、使用拐杖、輪椅等輔具,需門診追蹤及
復健,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、
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
附卷可考,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;犯後雖坦
承犯行,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
害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
可參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
故之發生,亦有未依『慢』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,且被告
應為肇事主因,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;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
業之智識程度,任職行政人員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0061號
  被   告 許琇雅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許琇雅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1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一街39巷70弄由西往
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大埔一街39巷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
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(停字)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
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
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,適有石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大埔一街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
,二車發生碰撞,致石淑珠人車倒地,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
盪、臉部擦挫傷、右足部骨折合併骨髓炎、右足壓砸傷、右
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大腳趾腳掌骨開放性骨
折、右足第二趾中間趾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第二趾腳掌骨開
放性骨折、右足第三趾中間趾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第三腳趾
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、右足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、
右足跟骨骨折、腦震盪後症候群、右足骨折術後併疑似感染
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石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許琇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石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
片3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、國軍左營總
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