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
上 訴 人即
被 告 許琇雅
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
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一、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
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
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62條前段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
條之1第3項規定,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,故倘上
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再按送達文書,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
規定;送達於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
者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刑事
訴訟法第62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許琇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,經本院於民
國114年11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,並向上訴人戶籍地「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9樓之5」送達判決正本,因未獲會晤本人
,而由受僱人New Star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1月14日簽收
,且斯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押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上訴人個人
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,是上開判
決已於114年11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,則上訴
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,且因
其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而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,故其上訴
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4日(星期四,非休息日)。然上訴
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,有刑事上訴狀上本
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,則其上訴顯已逾期,揆諸前開說明,
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、第362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
上 訴 人即
被 告 許琇雅
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
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一、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
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
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62條前段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
條之1第3項規定,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,故倘上
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再按送達文書,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
規定;送達於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
者,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刑事
訴訟法第62條、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許琇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,經本院於民
國114年11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,並向上訴人戶籍地「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9樓之5」送達判決正本,因未獲會晤本人
,而由受僱人New Star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1月14日簽收
,且斯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押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上訴人個人
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,是上開判
決已於114年11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,則上訴
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,且因
其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而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,故其上訴
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4日(星期四,非休息日)。然上訴
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,有刑事上訴狀上本
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,則其上訴顯已逾期,揆諸前開說明,
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、第362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