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凃佑承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0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凃佑承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
「凃佑承」後補充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」、第4
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
補充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(見本院卷第41頁)、
被告凃佑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
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凃佑承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
害罪。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
1項第1款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」之加重事由,惟此部分社
會基本事實同一,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
定及罪名,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,爰變更法條審理之。
㈡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,卻仍騎車上路,加重一般
用路人危險,並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,
致告訴人莊惠婷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
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
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道路
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是其對於未
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
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。
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指
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,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、右手、右膝
及右側足踝、右側髖部挫擦傷、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;犯後
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
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國
中之智識程度,從事粗工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
被 告 凃佑承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凃佑承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7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
行駛,行經該路段中油新北門前時,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,
應依標誌指示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
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,適莊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
撞,致莊惠婷受有右側前臂、右手、右膝及右側足踝、右側
髖部挫擦傷、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莊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凃佑承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莊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、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19張。
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
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凃佑承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0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凃佑承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
「凃佑承」後補充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」、第4
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
補充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(見本院卷第41頁)、
被告凃佑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
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凃佑承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
害罪。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
1項第1款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」之加重事由,惟此部分社
會基本事實同一,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
定及罪名,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,爰變更法條審理之。
㈡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,卻仍騎車上路,加重一般
用路人危險,並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,
致告訴人莊惠婷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
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
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道路
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是其對於未
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
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。
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指
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,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、右手、右膝
及右側足踝、右側髖部挫擦傷、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;犯後
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
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國
中之智識程度,從事粗工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050號
被 告 凃佑承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凃佑承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7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
行駛,行經該路段中油新北門前時,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,
應依標誌指示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
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,適莊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
撞,致莊惠婷受有右側前臂、右手、右膝及右側足踝、右側
髖部挫擦傷、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莊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凃佑承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莊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、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19張。
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
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