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董文吉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05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董文吉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轉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董文吉考領有普
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,而本案事發時
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
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在卷
可考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
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姗穎先行,其行為自有過失。又告訴人
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,亦有高雄榮民
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,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
害結果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
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
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
刑。
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,
使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,
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,再斟酌被
無刑事前科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
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「受詢問人
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狀(需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
被 告 董文吉 (年籍詳卷)
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董文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
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,欲右轉明潭路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
直行車先行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於此即貿然右轉,適蔡姗穎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蔡姗穎
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大腿7公分深度撕裂傷、頸部頓挫傷、四肢
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董文吉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蔡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17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
擷圖5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董文吉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05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董文吉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轉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董文吉考領有普
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,而本案事發時
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
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在卷
可考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
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姗穎先行,其行為自有過失。又告訴人
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,亦有高雄榮民
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,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
害結果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
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
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
刑。
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,
使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,
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,再斟酌被
無刑事前科(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)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
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「受詢問人
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狀(需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
被 告 董文吉 (年籍詳卷)
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董文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貨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
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,欲右轉明潭路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
直行車先行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於此即貿然右轉,適蔡姗穎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蔡姗穎
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大腿7公分深度撕裂傷、頸部頓挫傷、四肢
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董文吉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蔡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17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
擷圖5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