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廷軒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29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廷軒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外,餘更正、補充如下:
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自
然光線」。
 ㈡證據部分新增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」。
二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
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。
經查,被告林廷軒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對
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
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,客觀上並無不能
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為超車,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
人蔡欣茹並行之間隔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本
件車禍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、頭部鈍傷、左手腕部挫傷
、右手肘部挫傷、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,亦有卷附長庚醫療
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,足認被告過失
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,具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
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59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且迄今仍未能與
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
解簡要紀錄),所為誠屬不該,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
度,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
法院前案紀錄表)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活
、經濟狀況(警卷第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
  被   告 林廷軒 (年籍詳卷) 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廷軒於民國113年5月8日7時33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,行經
該路段大華0962號燈桿前欲超越前車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
並行之間隔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
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
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
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右前方由蔡欣茹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
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,致蔡欣茹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、頭部鈍傷、左手
腕部挫傷、右手肘部挫傷、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欣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林廷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蔡欣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及現場照片24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
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。
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