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侯均姸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6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侯均姸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有照明未開
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欄補充「告訴人
黃彥崴於偵查中之證述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侯均姸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
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
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右轉彎前未先換入外側車道
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之過失,致告訴
人黃彥崴受有左手第3、4指、左膝、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
害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
告訴人所受損害,且告訴人具狀表示沒有再行調解之意願,
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考,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
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科技業,家
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617號
被 告 侯均姸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侯均姸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與學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
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
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而依當時天候
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濕潤、無缺陷且無障礙
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
此,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。適有黃彥崴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
而發生碰撞,致黃彥崴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手第3、4指、左
膝、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彥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侯均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黃彥崴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各1份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23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
照片2張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侯均姸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6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侯均姸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有照明未開
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欄補充「告訴人
黃彥崴於偵查中之證述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侯均姸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
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
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右轉彎前未先換入外側車道
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之過失,致告訴
人黃彥崴受有左手第3、4指、左膝、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
害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
告訴人所受損害,且告訴人具狀表示沒有再行調解之意願,
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考,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
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科技業,家
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617號
被 告 侯均姸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侯均姸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與學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
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
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而依當時天候
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濕潤、無缺陷且無障礙
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
此,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。適有黃彥崴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
而發生碰撞,致黃彥崴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手第3、4指、左
膝、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彥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侯均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黃彥崴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各1份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23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
照片2張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