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唐淑美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4073號),嗣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
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  文
唐淑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
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被告唐淑美於本院
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(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
之駕照)各1份外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補充說明理由如下:
 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,依下列規定:「…七、起駛前應顯
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
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。」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
項第7款訂有明文。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
駛執照,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
卷可查,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騎車上路
仍應恪遵前揭規定,且依當時路況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
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黃煒閎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
駛,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,且被告之過失行為
,核與被害人黃煒閎、蔡宜珊之傷勢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無疑。
三、論罪科刑:  
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,
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
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
過失致死罪、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
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
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
旨參照)。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,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
車上路,並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,前已敘及,
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
犯過失傷害罪。
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
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,
容有誤會,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
罪名,被告亦坦稱其有汽車駕照,沒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
語(見審交易卷第111頁),坦承犯行,是無礙被告的防禦
權一併說明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,予以變更起
訴法條。
㈢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,為同種想像競合犯
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論以情節較重(傷勢較重)之
對告訴人黃煒閎之過失傷害犯行。
㈣刑之加重減輕:
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,沒有駕照仍貿然騎乘普
通重型機車上路,漠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復未注意
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致生交通危害,造成告訴人
受傷非輕,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
險性,有加重其刑之必要,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
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 ⒉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,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
時,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此觀卷附肇事人自首情
形紀錄表已明,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
輕其刑。
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,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
,先加後減。
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
務,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,所為應予非難;但
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,自身亦受有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、
右側脛骨、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,傷勢非輕,此有國軍左
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參(見
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);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、國中肄業之
智識程度、入監前業工、離婚、無人需其扶養,自陳因本案
車禍出監後仍要開刀拿出鐵片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欄所
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至於被告雖有酒駕
之情事,但已遭本院判刑,故不再重複評價,一併說明。 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志皓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湘琦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
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
道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
,減輕其刑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
  被   告 唐淑美 女 5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9樓之4
            居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2樓之
             5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
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唐淑美(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,業經臺灣橋
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)
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31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,自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由南往北方向駛
出時,本應注意起駛前,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而依
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
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
自上址前之路邊起駛,並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,適
黃煒閎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宜珊,
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,致黃
煒閎受有頭部損傷、右側肩膀挫傷、左側手部挫傷、右側膝
部挫傷、左側膝部挫傷、右側踝部挫傷、右側後胸壁挫傷等
傷害;蔡宜珊受有頭部損傷、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。唐淑美
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
肇事人員。
二、案經黃煒閎、蔡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
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唐淑美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黃煒閎、蔡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紙、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。
 ㈣黃煒閎之健仁醫院乙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、蔡宜珊之健仁醫
院乙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
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請
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 年   2  月   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寧原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