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昱辰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2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昱辰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外,餘更正、補充如下:
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。
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「左肩疼痛、左側鎖骨骨折」更正為
「左側鎖骨骨折」。
㈢證據部分增加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」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
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
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
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陳昱辰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
駛執照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、駕籍詳細資料報
表在卷可按,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,而依案發當時天候
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
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
附卷可查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詎被告疏未於右轉
彎時換入外側車道,即貿然右轉,因而與告訴人王秋育發生
碰撞,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本
案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,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
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
可佐,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
當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
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25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
被告雖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惟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
或和解(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),兼衡其違
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
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222號
被 告 陳昱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5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
向行駛,行駛至該路與京吉二路口時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車輛右
轉彎時,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
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,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
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,適有
王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外側車
道同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王秋育受有左肩
疼痛、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王秋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陳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王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
、查駕駛資料、查車輛資料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17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陳昱辰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4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昱辰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92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昱辰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外,餘更正、補充如下:
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。
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「左肩疼痛、左側鎖骨骨折」更正為
「左側鎖骨骨折」。
㈢證據部分增加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」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
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
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
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陳昱辰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
駛執照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、駕籍詳細資料報
表在卷可按,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,而依案發當時天候
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
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
附卷可查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詎被告疏未於右轉
彎時換入外側車道,即貿然右轉,因而與告訴人王秋育發生
碰撞,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本
案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,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
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
可佐,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
當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
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25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
被告雖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惟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
或和解(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),兼衡其違
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
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9222號
被 告 陳昱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5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
向行駛,行駛至該路與京吉二路口時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車輛右
轉彎時,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
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,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
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,適有
王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外側車
道同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王秋育受有左肩
疼痛、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王秋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陳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王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
、查駕駛資料、查車輛資料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17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陳昱辰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