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郁文


送達地址:高雄左營○○00000○○○(海軍000艦隊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軍偵字第10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黃郁文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黃郁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即親自至派出所報警,有
被告警詢筆錄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
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7、49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
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
之過失,致告訴人王紫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3公分、
左肩、左上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害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歷經
數次調解,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,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
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
簡要紀錄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、被告提出之LINE
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;兼
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,從軍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 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軍偵字第102號
  被   告 黃郁文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黃郁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與孔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時
應注意右側來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
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
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,適王紫瑩騎乘自行車,沿同路段
同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王紫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
撕裂傷3公分、左肩、左上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王紫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王紫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輛詳
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2份、現場照片16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