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乙烜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2
2938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
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乙烜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公路監理
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被告黃乙烜於本院訊問及準
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
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黃乙烜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(警卷第59
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
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因轉
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致告訴人阮郁雯受有唇部擦挫
傷、左手肘、左手、左膝、左踝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
;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
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
任何彌補;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,從事服務
業兼職工作,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,未婚,無子女,與父
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
被 告 黃乙烜 (年籍資料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乙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
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
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於此而貿然右轉,適阮郁雯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阮郁雯受
有唇部擦挫傷、左手肘、左手、左膝、左踝多處鈍挫傷及擦
挫傷等傷害。嗣黃乙烜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
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阮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黃乙烜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阮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述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、監視器
影像擷圖3張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乙烜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2
2938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
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乙烜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公路監理
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被告黃乙烜於本院訊問及準
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
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黃乙烜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(警卷第59
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
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因轉
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致告訴人阮郁雯受有唇部擦挫
傷、左手肘、左手、左膝、左踝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
;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
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
任何彌補;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,從事服務
業兼職工作,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,未婚,無子女,與父
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
被 告 黃乙烜 (年籍資料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乙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
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
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於此而貿然右轉,適阮郁雯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阮郁雯受
有唇部擦挫傷、左手肘、左手、左膝、左踝多處鈍挫傷及擦
挫傷等傷害。嗣黃乙烜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
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阮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黃乙烜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阮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述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、監視器
影像擷圖3張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