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蘇振𩓙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緝字
第1111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
號: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),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

  主   文
蘇振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,處拘
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蘇振𩓙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,仍於民
國112年11月15日23時4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路段00
○0號前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
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竟疏未注意前方車
況而貿然前行,適李○○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
(下稱乙車)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,甲車前車頭因而
追撞乙車後車尾,致李○○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振𩓙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李○○
證述相符,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
紀錄表、甲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
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被告駕籍資料、現場及車損照片、乙車行
車紀錄器影像截圖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
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任
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
 ㈠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13年3
月17日經註銷,其於案發時並未領有合格駕照,有上開駕籍
資料附卷可參,被告既曾考領駕照,理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
定;而案發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
、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足佐,顯見被告於案
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;又被告供稱:我看右前方
的汽車移動,以為變綠燈,就向前起駛等語,足認被告疏未
注意在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行車狀況,即貿然前
行,肇致本件車禍發生,是被告自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態樣
之過失。
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翌(16)日即因頸部痠痛至國軍高雄總醫院
岡山分院急診治療,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,有上開診
斷證明書在卷可證;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:我案發時停
等紅燈,遭甲車大力撞擊乙車後方致我的脖子往後仰,隔天
睡醒時發覺頸部很痛,才發現頸部受傷,遂前往就醫等語(
警卷第23頁),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不到1日
,時間尚屬密接,且告訴人所駕乙車係於停駛時突遭被告駕
駛車輛自後撞擊,衡情極可能因慣性作用導致頭頸甩動而受
傷,是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可能為本案車禍所致,復無其他事
證顯示有其他獨立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足認告
訴人所受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致。至告訴人雖於案發後之11
2年11月16日0時18分許,向據報到場之警員稱其沒有受傷等
語(警卷第31頁),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,並非外在明顯
可見之傷害,嗣經過數小時後才感知脖子因而扭傷,尚非全
然無憑,故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。從而,告訴人因本
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,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
間,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堪認定。
 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
致人受傷罪。
 ㈡刑之加重、減輕
 ⒈被告明知駕照業經註銷,仍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因上
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,致生交通事故實害,對大眾交通安全
所生危害非輕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
定加重其刑。
 ⒉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,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(
偵)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,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
或行為,始屬該當。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
始得謂「受裁判」;且自首減刑,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
悟、遷善,使犯罪易於發覺,並簡省訴訟程序。因此,自首
後是否接受裁判,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;
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、逃逸,拒絕到庭,固可認無接受裁
判之意思;若僅一時未到,並可認非刻意規避,即不能遽認
其拒絕接受裁判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
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,於犯罪未被發覺前
,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,惟因當時員
警係以A3交通事故(當事人未受傷)處理,告訴人事後發現
傷勢而提告等情,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談話紀錄表
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,足見被告有向警方自首犯罪,嗣
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、拘提均未到庭,經本院發
布通緝,固有本院送達證書、拘票、報告書暨照片、通緝書
為憑,惟被告知傳票均是寄存送達,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拘提
亦未遇被告,後被告知悉遭本院通緝後即自行到庭歸案,陳
稱沒有收到傳票,並坦承犯罪同意簡易判決處刑,堪認並無
刻意逃避裁判之意思,揆諸前揭說明,應認符合自首要件,
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,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,應依法先加
後減之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格駕駛執照(
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竟抱
持僥倖心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復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,
其違反注意義務態樣非微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;然告訴人所
受傷勢尚屬輕微;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,惟其
屢未到庭亦未出席調解,告訴人因而無意願再與被告協商調
解事宜,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、本
院報到單、準備程序筆錄、電話紀錄表可佐,是被告迄未與
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;兼衡被
告前科紀錄(參法院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國小畢業、從事自由
業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
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黄筠雅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琬婷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減輕其刑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