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郭有斌
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年度偵字
第1841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
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
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郭有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
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郭有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攪拌式營業大貨車(即混凝土預拌車,下稱甲車)沿高
雄市燕巢區鳳旗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,行近該路段與鳳
西巷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,而
「雙白實線」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,又依當時天候晴、柏油路
面、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
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,適蔡○○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同向行駛於
鳳旗路外側車道,甲車因而擦撞乙車,致蔡○○人車倒地後,
因慣性向前滑行,再碰撞林○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丙車),蔡○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
側硬腦膜下血腫、右側腦硬膜下積水、外傷性氣胸血胸、左
側鎖骨骨折等傷害,經送醫救治後呈意識混亂、嚴重瞻妄,
並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、泌尿道感染等併發症,而達於身體健
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有斌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代理人
蔡○○、證人林○○證述明確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
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擷圖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、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
證明書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、告訴人蔡○○受傷照片等附
卷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,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
示;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,用以分隔同向車道,並禁止變換
車道;禁止變換車道線,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...本標線
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。雙邊禁
止變換車道線,為雙白實線,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0條第1項
本文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
、第167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大
貨車駕駛執照之人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自當
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,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所示,本案事故發生時,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
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且被告於警詢時
供稱:我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汽車似欲轉彎,遂切至外側
車道等語,足認被告因不耐前方車輛行車動態,無視其所駕
甲車為體積甚大之混凝土預拌車,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變
換車道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
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。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
傷勢,雖經送醫治療,目前仍意識昏迷臥床中,而有身體或
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事。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
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堪認定。
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
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。
㈡被告於肇事後,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
人,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
故,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,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,
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,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
勞費,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;又被告坦承犯行,然其與告
訴代理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,有本院
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;兼衡以被告
之刑事前科紀錄(參法院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國中肄業、擔
任大貨車司機、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
書記官 莊琬婷
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郭有斌
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年度偵字
第1841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
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
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郭有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
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郭有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攪拌式營業大貨車(即混凝土預拌車,下稱甲車)沿高
雄市燕巢區鳳旗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,行近該路段與鳳
西巷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,而
「雙白實線」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,又依當時天候晴、柏油路
面、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
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,適蔡○○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同向行駛於
鳳旗路外側車道,甲車因而擦撞乙車,致蔡○○人車倒地後,
因慣性向前滑行,再碰撞林○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丙車),蔡○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
側硬腦膜下血腫、右側腦硬膜下積水、外傷性氣胸血胸、左
側鎖骨骨折等傷害,經送醫救治後呈意識混亂、嚴重瞻妄,
並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、泌尿道感染等併發症,而達於身體健
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有斌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代理人
蔡○○、證人林○○證述明確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
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擷圖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、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
證明書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、告訴人蔡○○受傷照片等附
卷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
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,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
示;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,用以分隔同向車道,並禁止變換
車道;禁止變換車道線,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...本標線
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。雙邊禁
止變換車道線,為雙白實線,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0條第1項
本文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
、第167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大
貨車駕駛執照之人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自當
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,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所示,本案事故發生時,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
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且被告於警詢時
供稱:我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汽車似欲轉彎,遂切至外側
車道等語,足認被告因不耐前方車輛行車動態,無視其所駕
甲車為體積甚大之混凝土預拌車,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變
換車道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
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。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
傷勢,雖經送醫治療,目前仍意識昏迷臥床中,而有身體或
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事。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
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堪認定。
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
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。
㈡被告於肇事後,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
人,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
故,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,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,
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,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
勞費,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;又被告坦承犯行,然其與告
訴代理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,有本院
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;兼衡以被告
之刑事前科紀錄(參法院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國中肄業、擔
任大貨車司機、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
書記官 莊琬婷
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