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耀煌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7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李耀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李耀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56毫克之情形下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;兼衡
其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,無業,家境勉
持,且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,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
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  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
  被   告 李耀煌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李耀煌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
00號住宅內飲用米酒3杯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
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
日13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
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,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,經
員警聞有酒氣,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,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6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
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
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
各1份、查車籍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2張在卷
可稽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6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侃 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