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NGUYEN THE ANH男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20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NGUYEN THE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上路時間更
正為「仍於114年4月27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NGUYEN THE ANH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
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
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,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
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
,其竟無視於此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9毫克之情形下,仍
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
是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
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
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而外國人犯罪經
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
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
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
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。被告為
越南籍之外國人,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,居留期限至民國
116年12月1日,現任職於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,其於我國
現為合法居留等情,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
,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,且其前無犯罪紀錄
,品行尚可,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,信其經此教訓,
當知警惕,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認無諭知於刑之執
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
被 告 NGUYEN THE ANH (越南籍)
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NGUYEN THE ANH(中文名:阮世英)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1
時許至22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宿舍內飲用
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飲畢後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,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
中崙路148巷口時,與吳明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經警據報前來處理,而於翌(28)日1時3
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9毫克,始查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NGUYEN THE ANH於警詢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吳明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
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檢 察 官 蘇恒毅
11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NGUYEN THE ANH男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20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NGUYEN THE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上路時間更
正為「仍於114年4月27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NGUYEN THE ANH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
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
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,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
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
,其竟無視於此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9毫克之情形下,仍
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
是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
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
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而外國人犯罪經
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
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
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
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。被告為
越南籍之外國人,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,居留期限至民國
116年12月1日,現任職於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,其於我國
現為合法居留等情,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
,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,且其前無犯罪紀錄
,品行尚可,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,信其經此教訓,
當知警惕,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認無諭知於刑之執
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
被 告 NGUYEN THE ANH (越南籍)
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NGUYEN THE ANH(中文名:阮世英)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1
時許至22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宿舍內飲用
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飲畢後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,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
中崙路148巷口時,與吳明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經警據報前來處理,而於翌(28)日1時3
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9毫克,始查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NGUYEN THE ANH於警詢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吳明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
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檢 察 官 蘇恒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