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伍珈靚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4808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
7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伍珈靚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被告伍珈
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
訴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伍珈靚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三、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,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
而受裁判為要件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
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
項要件兼備,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(
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於事
故發生後,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於員警前
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對於未發覺之犯罪
自首,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
查(見警卷第61頁);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,無正當理
由不到庭,經本院於114年7月10發布通緝,於同年月15日始
經警緝獲,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、通緝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,被告在本院審
理時既已逃匿,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
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,附此敘明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
慢行,做隨時停車之準備,致告訴人蘇美靜受有左腳掌紅腫
、疼痛、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;雖於本
院訊問時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
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併考量告
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有未依「停」標字讓幹道車先行
之過失,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,被告則為肇事次因;兼衡被
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以外送員維生,月收入新臺幣
3萬餘元,未婚,無子女,獨居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六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14808號
被 告 伍珈靚 女 3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
居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3樓之
5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伍珈靚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
行駛,行經富國路與嘉慶街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
誌交岔路口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
且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
即貿然前行,適有蘇美靜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,沿嘉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,欲左轉富國路
,亦疏未依「停」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,即貿然進入該路
口,致兩車發生碰撞,蘇美靜因而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腳掌
紅腫、疼痛、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。伍
珈靚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
員。
二、案經蘇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:
㈠被告伍珈靚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蘇美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,現場照片16張。
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案
號:00000000)1份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
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請
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
書 記 官 蔡寧原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伍珈靚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4808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
7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伍珈靚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被告伍珈
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
訴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伍珈靚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三、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,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
而受裁判為要件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
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
項要件兼備,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(
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於事
故發生後,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,於員警前
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對於未發覺之犯罪
自首,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
查(見警卷第61頁);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,無正當理
由不到庭,經本院於114年7月10發布通緝,於同年月15日始
經警緝獲,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、通緝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,被告在本院審
理時既已逃匿,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
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,附此敘明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
慢行,做隨時停車之準備,致告訴人蘇美靜受有左腳掌紅腫
、疼痛、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;雖於本
院訊問時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
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併考量告
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有未依「停」標字讓幹道車先行
之過失,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,被告則為肇事次因;兼衡被
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以外送員維生,月收入新臺幣
3萬餘元,未婚,無子女,獨居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六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
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14808號
被 告 伍珈靚 女 3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
居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3樓之
5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伍珈靚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
行駛,行經富國路與嘉慶街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
誌交岔路口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
且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
即貿然前行,適有蘇美靜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,沿嘉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,欲左轉富國路
,亦疏未依「停」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,即貿然進入該路
口,致兩車發生碰撞,蘇美靜因而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腳掌
紅腫、疼痛、左足背皮膚壞死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。伍
珈靚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
員。
二、案經蘇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:
㈠被告伍珈靚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蘇美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,現場照片16張。
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案
號:00000000)1份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
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請
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
書 記 官 蔡寧原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