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秀蓮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209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秀蓮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
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有照明未
開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前段訂有明文。查被告王秀蓮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
駛執照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,惟被告為具有通
常智識、心智正常之成年人,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
知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
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,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
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,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
未注意及此,於行經本案路段時,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
停之距離,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蔡美雲,堪
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
有左側膝部挫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、尾椎挫傷併骨折、左膝
挫擦傷、右小腿挫擦傷、左大腿嚴重挫傷併皮下血腫瘀血等
傷害,有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
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
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
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,係就刑法第284
條之基本犯罪類型,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,而
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是核被告
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
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
。
㈡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致
生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情節非輕,爰依道
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73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,
先加後減之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
執照(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
,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,影響交通秩序,致使告訴人受有
前述傷害,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
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),所為誠屬不該,
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
及情節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暨其警詢
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活、經濟狀況(警卷第5頁)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
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
被 告 王秀蓮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王秀蓮明知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,不得駕車,仍於民
國114年1月16日16時48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搭載郭○仁,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東向西方向
行駛,行經該路段15號前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後車與
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
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
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
貿然前行,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蔡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
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均人車倒地,蔡美雲並受有下背
和骨盆挫傷、尾椎挫傷併骨折、左膝挫擦傷、右小腿挫擦傷
、左大腿嚴重挫傷併皮下血腫瘀血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王秀蓮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光雄長安
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各1份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
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照
片15張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,請審
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
114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秀蓮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209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秀蓮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
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有照明未
開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前段訂有明文。查被告王秀蓮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
駛執照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,惟被告為具有通
常智識、心智正常之成年人,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
知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
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,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
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,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
未注意及此,於行經本案路段時,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
停之距離,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蔡美雲,堪
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
有左側膝部挫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、尾椎挫傷併骨折、左膝
挫擦傷、右小腿挫擦傷、左大腿嚴重挫傷併皮下血腫瘀血等
傷害,有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
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
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
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,係就刑法第284
條之基本犯罪類型,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,而
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是核被告
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
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
。
㈡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致
生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情節非輕,爰依道
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73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,
先加後減之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
執照(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
,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,影響交通秩序,致使告訴人受有
前述傷害,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
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),所為誠屬不該,
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
及情節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暨其警詢
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活、經濟狀況(警卷第5頁)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
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
被 告 王秀蓮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王秀蓮明知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,不得駕車,仍於民
國114年1月16日16時48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搭載郭○仁,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東向西方向
行駛,行經該路段15號前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後車與
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
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
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
貿然前行,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蔡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
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均人車倒地,蔡美雲並受有下背
和骨盆挫傷、尾椎挫傷併骨折、左膝挫擦傷、右小腿挫擦傷
、左大腿嚴重挫傷併皮下血腫瘀血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王秀蓮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光雄長安
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各1份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
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照
片15張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,請審
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
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