偽造文書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勝富
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
字第68號),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
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),爰不經通常
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吳勝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偽造署押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
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
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附表所示偽造「吳英銓」之署押
共伍枚均沒收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吳勝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
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,欲右
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、應遵
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日
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線良好,
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於直行燈號亮起,
仍禁止右轉時,即貿然右轉,適有吳炫均騎乘車牌號碼NPZ-
1819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,沿左楠路同向慢車道行
駛至上開路口,2車因而發生碰撞,吳炫均因而人車倒地,
並受有臉部挫擦傷併上門牙斷裂、左肘、雙手及左膝多處挫
擦傷等傷害(下稱本案傷害)。
二、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,吳勝富為脫免上開車禍
肇事之刑事責任,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,冒用其父親吳英
銓之身分接受詢問,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,偽簽其父
「吳英銓」之署名(偽造署名數量詳如附表所載,公訴意旨
漏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「吳英銓」之署
名部分,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,見審交易卷第47頁),足
以生損害於吳英銓、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
性,以及偵查機關、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。嗣因
吳炫均於113年3月2日19時10分許,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
梓分局後勁分局派出所提起告訴時,經警依法調閱相關年籍
資料,查證吳英銓之身分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不相符,始
悉上情。
三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勝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
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炫均、證人即曾到現場協助告
訴人之告訴人母親鄭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國軍高雄總醫
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、指
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案外人吳英銓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
報表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
採信。
四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
揮人員之指揮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
明文。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上開規定
應知之甚詳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當時天候晴、有日間自
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線良好等節,
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47頁),被
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其疏未注
意及此,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右轉,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
乙車發生碰撞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。被告
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,二者間有相當因果
關係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,均應
依法論科。
五、論罪科刑:
(一)刑法第217條所稱之「偽造署押」,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
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
行為者而言(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
),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,於文件上簽名印者
之個人身分,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,除此之外,再無任
何其他用意者,即係刑法上所稱之「署押」,若於作為人格
同一性之證明之外,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(例如表示收受
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、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
意證明)者,則應該當刑法上之「私文書」。而道路交通事
故談話紀錄表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
,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,行為人在其上之受訪談人欄內
、被測人欄、空白欄簽名,僅係表明受訪談人、被測人、道
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乃「吳英銓」其人無誤並用以對該測試結
果、肇事經過摘要、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,並非表示收
訖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草圖之意思,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
不因筆錄末端有受訪談人之署名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。
因此,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「吳英銓」之署名
,但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,並命被告簽名確認,
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,而以簽名表示其為「吳英銓」本人,
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,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
示,而不具文書之性質,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
「吳英銓」署名之行為,均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,而非偽造
私文書之行為,先予敘明。
(二)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
罪;就事實欄二所為,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
。
(三)就事實欄二部分,被告係於同一時、地,先後於如附表所示
文件上偽簽「吳英銓」之署名,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
一目的而為,且侵害同一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
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
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一行為
予以評價較為合理,為接續犯,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。
(四)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(五)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62
條前段雖定有明文,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,向該管公
務員告知其犯罪,而不逃避接受裁判,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
之自首條件相符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,雖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
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,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,然被告當
時既係冒用其父名義向員警假稱其為「吳英銓」,足見被告
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,而與自首要件有間。從而,被告本案
過失傷害犯行,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餘
地。
(六)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
,所為誠屬不該;又因脫免上開車禍肇事責任,竟冒用案外
人吳英銓之身分接受員警調查,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
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,以及偵查機關、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
緝之正確性,並使吳英銓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,顯然欠缺法
治觀念,所為均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,犯後態
度尚可;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未能
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,無端
耗費司法資源;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
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、偽造署押之目的、手段
及情節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另案入監執行前
從事模版工、日薪新臺幣(下同)2,200元到2,300元、離婚
、有2名成年子女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、素行
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。另酌以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」,並綜合斟
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數罪所反應其人格
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,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六、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「吳英銓」署名共5枚,均屬
偽造之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
定宣告沒收。
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第450
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品宗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
偽造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3年以
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表:
編號 署名所在文件名稱及頁數 偽造署名所在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(見警卷第55至57頁) 第1頁第5個回答末行空白處、在場人欄 「吳英銓」之署名2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(警卷第67頁) 被測人欄 「吳英銓」之署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(警卷第45頁) 空白處 「吳英銓」之署名2枚
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勝富
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
字第68號),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
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),爰不經通常
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吳勝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偽造署押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
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
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附表所示偽造「吳英銓」之署押
共伍枚均沒收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吳勝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
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,欲右
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、應遵
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日
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線良好,
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於直行燈號亮起,
仍禁止右轉時,即貿然右轉,適有吳炫均騎乘車牌號碼NPZ-
1819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,沿左楠路同向慢車道行
駛至上開路口,2車因而發生碰撞,吳炫均因而人車倒地,
並受有臉部挫擦傷併上門牙斷裂、左肘、雙手及左膝多處挫
擦傷等傷害(下稱本案傷害)。
二、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,吳勝富為脫免上開車禍
肇事之刑事責任,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,冒用其父親吳英
銓之身分接受詢問,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,偽簽其父
「吳英銓」之署名(偽造署名數量詳如附表所載,公訴意旨
漏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「吳英銓」之署
名部分,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,見審交易卷第47頁),足
以生損害於吳英銓、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
性,以及偵查機關、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。嗣因
吳炫均於113年3月2日19時10分許,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
梓分局後勁分局派出所提起告訴時,經警依法調閱相關年籍
資料,查證吳英銓之身分與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不相符,始
悉上情。
三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勝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
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炫均、證人即曾到現場協助告
訴人之告訴人母親鄭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國軍高雄總醫
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、指
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案外人吳英銓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
報表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
採信。
四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
揮人員之指揮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
明文。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上開規定
應知之甚詳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當時天候晴、有日間自
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線良好等節,
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47頁),被
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其疏未注
意及此,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右轉,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
乙車發生碰撞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。被告
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,二者間有相當因果
關係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,均應
依法論科。
五、論罪科刑:
(一)刑法第217條所稱之「偽造署押」,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
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
行為者而言(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
),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,於文件上簽名印者
之個人身分,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,除此之外,再無任
何其他用意者,即係刑法上所稱之「署押」,若於作為人格
同一性之證明之外,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(例如表示收受
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、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
意證明)者,則應該當刑法上之「私文書」。而道路交通事
故談話紀錄表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
,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,行為人在其上之受訪談人欄內
、被測人欄、空白欄簽名,僅係表明受訪談人、被測人、道
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乃「吳英銓」其人無誤並用以對該測試結
果、肇事經過摘要、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,並非表示收
訖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草圖之意思,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
不因筆錄末端有受訪談人之署名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。
因此,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「吳英銓」之署名
,但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,並命被告簽名確認,
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,而以簽名表示其為「吳英銓」本人,
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,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
示,而不具文書之性質,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
「吳英銓」署名之行為,均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,而非偽造
私文書之行為,先予敘明。
(二)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
罪;就事實欄二所為,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
。
(三)就事實欄二部分,被告係於同一時、地,先後於如附表所示
文件上偽簽「吳英銓」之署名,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
一目的而為,且侵害同一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
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
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一行為
予以評價較為合理,為接續犯,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。
(四)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(五)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62
條前段雖定有明文,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,向該管公
務員告知其犯罪,而不逃避接受裁判,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
之自首條件相符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,雖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
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,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,然被告當
時既係冒用其父名義向員警假稱其為「吳英銓」,足見被告
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,而與自首要件有間。從而,被告本案
過失傷害犯行,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餘
地。
(六)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
,所為誠屬不該;又因脫免上開車禍肇事責任,竟冒用案外
人吳英銓之身分接受員警調查,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
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,以及偵查機關、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
緝之正確性,並使吳英銓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,顯然欠缺法
治觀念,所為均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,犯後態
度尚可;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未能
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,無端
耗費司法資源;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
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、偽造署押之目的、手段
及情節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另案入監執行前
從事模版工、日薪新臺幣(下同)2,200元到2,300元、離婚
、有2名成年子女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、素行
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。另酌以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」,並綜合斟
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數罪所反應其人格
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,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六、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「吳英銓」署名共5枚,均屬
偽造之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
定宣告沒收。
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第450
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品宗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
偽造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3年以
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表:
編號 署名所在文件名稱及頁數 偽造署名所在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(見警卷第55至57頁) 第1頁第5個回答末行空白處、在場人欄 「吳英銓」之署名2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(警卷第67頁) 被測人欄 「吳英銓」之署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(警卷第45頁) 空白處 「吳英銓」之署名2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