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益廷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345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劉益廷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「本
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
當時天候雨、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部分「被告劉益廷於警
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」更正為「被告劉益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
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被告
劉益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,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
卷可考,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,自應於駕駛時注意
遵守。又案發當時天候雨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濕潤、
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,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
事,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
應讓直行車先行,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,致
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,肇生本案事故,被告之駕駛行
為自有過失甚明。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,經診斷受有頭
部挫傷併左眉撕裂傷2公分、背部挫傷併疑似第12胸椎骨折
、右髖挫傷之傷害,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
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
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
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
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車輛
右轉彎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之過失,尚有未恰,惟
僅屬過失態樣不同,附此敘明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,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
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
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
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右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
開傷勢,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;兼考量被告前
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
按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
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喜苓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3459號
  被   告 劉益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益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1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軍校路時,本應
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,而依當時天
候雨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濕潤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
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,適簡
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
直行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簡月女受有頭部挫傷併左
眉撕裂傷2公分、背部挫傷併疑似第12胸椎骨折、右髖挫傷
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簡月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劉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簡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27張、行車紀錄器影
像擷圖4張。
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