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成奕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緝字第6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成奕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
車輛,始得迴轉,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
明文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
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
應予以遵守。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,然其
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,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,自應
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。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
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
不能注意之情形,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附卷可佐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沿高
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楠梓新路312
號前欲迴車時,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,即貿然迴
轉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
而告訴人蔡瑋傑、黃子芹於案發後分別送往健仁醫院就醫,
經診斷告訴人蔡瑋傑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、未明示側性
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;告訴人黃子芹則受有左側手
肘擦傷之初期照護、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、左側小腿擦
傷之初期照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,有健仁
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
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
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
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
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
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;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、同法第28
4條之過失傷害(及致重傷)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對於加害
人為汽車駕駛人,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,因而致人
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已就上述刑法第
276條、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
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查本案
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,並因上述
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致告訴人等受傷,核其所為
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
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。又其以單
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
刑法第55條規定,從重論以一罪。
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
制,貿然駕車上路,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肇生交通事故
,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,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,
情節非輕,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規定,加重其刑。
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: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
,得減輕其刑。」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
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
兼備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固於肇事
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
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
事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查;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
,復拘提無著,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5月5
日發布通緝,於同年5月31日為警緝獲,且其於經警通知、
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,均未有在監或在押
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
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798401號通知書、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送達證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拘票、報告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橋
檢春偵民緝字第1315號通緝書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
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
中既已逃匿,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
要件不符,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
敘明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交通
事故,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2人
分別受有前述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
情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
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喜苓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
被 告 成奕宏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成奕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8月1
日23時1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
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○000
號前時欲迴車時,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
光,看清無往來車輛,始得迴轉,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
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
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,適有蔡
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子芹,沿同
路段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,蔡瑋傑因而受
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、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
照護等傷害、黃子芹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、左側
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、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、下背和骨
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瑋傑、黃子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成奕宏於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蔡瑋傑、黃子芹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駕
駛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、監
視器影像擷圖2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
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,請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又被告係一過失
傷害行為,致告訴人蔡瑋傑、黃子芹受有傷害,為想像競合
犯,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4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成奕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緝字第60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成奕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
車輛,始得迴轉,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
明文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
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
應予以遵守。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,然其
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,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,自應
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。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
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
不能注意之情形,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附卷可佐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沿高
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楠梓新路312
號前欲迴車時,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,即貿然迴
轉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
而告訴人蔡瑋傑、黃子芹於案發後分別送往健仁醫院就醫,
經診斷告訴人蔡瑋傑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、未明示側性
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;告訴人黃子芹則受有左側手
肘擦傷之初期照護、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、左側小腿擦
傷之初期照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,有健仁
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
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
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
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
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
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;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、同法第28
4條之過失傷害(及致重傷)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對於加害
人為汽車駕駛人,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,因而致人
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已就上述刑法第
276條、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
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查本案
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,並因上述
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致告訴人等受傷,核其所為
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
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。又其以單
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
刑法第55條規定,從重論以一罪。
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
制,貿然駕車上路,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肇生交通事故
,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,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,
情節非輕,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規定,加重其刑。
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: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
,得減輕其刑。」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
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
兼備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固於肇事
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
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
事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查;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
,復拘提無著,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5月5
日發布通緝,於同年5月31日為警緝獲,且其於經警通知、
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,均未有在監或在押
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
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798401號通知書、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送達證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拘票、報告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橋
檢春偵民緝字第1315號通緝書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
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
中既已逃匿,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
要件不符,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
敘明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交通
事故,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2人
分別受有前述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
情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
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喜苓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
被 告 成奕宏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成奕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8月1
日23時1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
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○000
號前時欲迴車時,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
光,看清無往來車輛,始得迴轉,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
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
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,適有蔡
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子芹,沿同
路段由南往北對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,蔡瑋傑因而受
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、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
照護等傷害、黃子芹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、左側
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、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、下背和骨
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瑋傑、黃子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成奕宏於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蔡瑋傑、黃子芹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駕
駛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、監
視器影像擷圖2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
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,請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又被告係一過失
傷害行為,致告訴人蔡瑋傑、黃子芹受有傷害,為想像競合
犯,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